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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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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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当事人-个人】夏建华
【当事人-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静殷小柳李霞丽
【代理律所】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本院观点】济宁旅行社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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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了承诺,载明:“本人在吴尧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其中,“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标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所附的前置条件。即夏建华赋予标龙公司优先从
海城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抵扣的权利,标龙公司有权选择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0万元借款,也有权直接向夏建华主张200万元借款。且本案中,夏建华与标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有异议,夏建华亦未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如本案中200万元借款以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为还款前提条件,则只要夏建华不结算工程款,则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条件无法成就,标龙公司的权利将难以得到救济,如此解释,则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后优先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的承诺,本是标龙公司的权利,却成了标龙公司主张还款的限制条件,显然不合理。因200万元借款与海城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与海城兴惠公司确认的土建项目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标龙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其有权依法另行向标龙公司主张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标龙公司系职业放贷人,且标龙公司作为具备特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即便存在银行贷款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系高利转贷行为,夏建华请求调查标龙公司所有的银行流水,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标龙公司请求夏建华偿还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夏建华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50904元。 综上所述,夏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 二、夏建华向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及利息(以5094169.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夏建华向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45元,由夏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5元,由夏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借款凭单》一份,上载:“借款个人:夏建华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理由:借款年息按20%计算结算一年归还"。同日,标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夏建华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赛尔号雷伊刷什么学习力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并支付以其中509416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其中的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对一审未予支持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不服);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夏建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该承诺是夏建华提前还款的保证。该承诺的核心是夏建华单方为自己设定的提前还款义务,不构成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更不构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限制性条件,因一审法院对该200万元借款的错误认定,导致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错误。夏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驳回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标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歪曲夏建华的意思,夏建华多次对标龙公司和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104626809.36元有异议,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为夏建华无异议。2.一审法
院查明夏建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标龙公司自认海城御景尚品小区((地块A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考虑标龙公司拥有扣款的优势地位,而是采信标龙公司所谓的扣减税费、管理费的说法,不合逻辑。夏建华在庭审中以及向法庭提交过申请要求调取海城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以及标龙公司支付给夏建华工程款账目明细,以便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城兴惠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标龙公司后,标龙公司并没有将属于夏建华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夏建华,而是进行了扣减,但是一审法院虽然去标龙公司进行了查询,但是对于海城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款项并没有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即使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标龙公司应当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标龙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自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列明贷款人是标龙公司。综上所述,夏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拆迁赔偿(2020)苏06民终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实你懂得二审上诉人诉称 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并支付以其中509416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其中的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对一审未予支持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不服);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夏建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该承诺是夏建华提前还款的保证。该承诺的核心是夏建华单方为自己设定的提前还款义务,不构成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更不构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限制性条件,因一审法院对该200万元借款的错误认定,导致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建华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标龙公司200万元借款正确,该款项在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时优先还,该笔款项还款时间和条件是海城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标龙公司。一审中标龙公司认可海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标龙公司,标龙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夏建华,标龙公司有扣款优势已经将该笔款项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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