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雷张莉许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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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
【当事人】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
候鸟飞的那么远【当事人-个人】万崇尚冯丽妃
【当事人-公司】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胜军
【代理律所】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万崇尚
【被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还是19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诉讼时效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不当得利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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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41
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桂10民终423号
法院
(2020)桂10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崇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景点
毛利计算公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小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烧肉第一家 原审被告:冯丽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崇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原审被告冯丽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万崇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上诉人森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原审被告冯丽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崇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为万崇尚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森宝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万崇尚作为借款人向森宝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万崇尚提供20万元的借款,万崇尚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額、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万崇尚在借款期限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了违约事由,被上诉人请求万崇
尚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借款的同时被上诉人立即先拿了利息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为19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決,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森宝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借款的同时被上诉人扣了上诉人一万的利息没有什么依据和证据证实。本公司出具的流水单及凭证均是二十万元整的。
森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我公司贷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判决被告冯丽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万崇尚、冯丽妃因经营林场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森宝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森宝公司与被告万崇尚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通过账户放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利率30‰,一次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冯丽妃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进行连带
责任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万崇尚位于凌云县城市花园11幢2单元804号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原告与被告万崇尚签订了《凌云县森宝小贷公司抵押合同书》,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共有人冯丽妃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万崇尚2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但此后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均未向被告冯丽妃主张权利,双方亦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万崇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森宝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崇尚提供200000元的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万崇尚在借款期
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了违约事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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