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光、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有光、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桂08民终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庚华黄奔陈燕霞 
【审理法官】李庚华黄奔陈燕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有光;冯志勇 
【当事人】张有光冯志勇 
【当事人-个人】张有光冯志勇 
【代理律师/律所】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天武 
【代理律所】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有光 
【被告】旅游好去处冯志勇 
【本院观点】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张有光的主张有违交易习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冯志勇于2020年7月14日以张有光严重违约,不按时支付利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张有光偿还借款本息。张有光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3000元利息给冯志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冯志勇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借款30万元给张有光,张有光对真实性无异议,而主张其收到款项后即现金支付3.35万利息给冯志勇,实际得到借款金额为26.65万元,冯志勇对此不予认可,张有光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利息,借款后张有光已支付利息3000元给冯志勇,应从冯志勇应付的利息中抵减,一审没有认定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应否偿还借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如出现出借人急需(要)回资金,可以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提出还款要求,借款人同
意按出借人要求还款。本案中,冯志勇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张有光还款,张有光至2020年10月14日一审开庭时尚未依约偿还借款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张有光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有光主张冯志勇最早只能在2021年3月10日提出还款本息,现履行期限未到,不应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有光的主张有违交易习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有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冯志勇(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有光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中抵减)。    5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张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尾【更新时间】2022-09-23 02:4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张有光(借款人)与原告冯志勇(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有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志勇借起名公司
款30万元,同意每月支付利率2%,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借款期间如出现出借人急需(要)回资金,可以提前两个月向借款人提出还款要求,借款人同意按出借人要求还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同意每月按未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更费及其他费用等)]。借款人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平南县,房产证面积92.37平方米,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18)平南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人同意将该抵押物过户出借人名下,过户所需费用借款人承担。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    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有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借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提前两个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3分钟英语演讲稿
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按比例累计收费的方式,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计收律师服务费14500元,符合该收费办法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张有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平南县房屋[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18)平南县不动产权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有光用于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有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冯志勇(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有光支付原告冯志勇的律师费14500元;三、原告冯志勇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有光用于抵押担保的位
于平南县房屋[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18)平南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有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但借款时被上诉人已提前收取了上诉人“砍头息”3.35万元,故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应为26.5万元。二、双方签订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并且被上诉人已提前收了第一个月3.5%的利息另加六个月1%的利息,上诉人在2020年7月31日付了第二个月3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要求还款,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上诉人予以归还,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冯志勇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扣“砍头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前两个月在上要求上诉人还款,退一步说,从一审立案至今也已经8个月之久,也可以证明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有光、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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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8民终3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有光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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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有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但借款时被上诉人已提前收取了上诉人“砍头息”3.35万元,故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应为26.5万元。二、双方签订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并且被上诉人已提前收了第一个月3.5%的利息另加六个月1%的利息,上诉人在2020年7月31日付了第二个月3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要求还款,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上诉人予以归还,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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