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龙、谢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英文歌曲排行【审结日期】2021.04.08 西安附近好玩的地方
【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
【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玉龙;谢瑜
【当事人】贾玉龙谢瑜
师范类大专【当事人-个人】贾玉龙谢瑜
【代理律师/律所】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唐世才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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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对联怎么分上下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玉龙
【被告】谢瑜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iphone12尺寸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谢瑜提供的借款凭证、转账记录及贾玉龙还款情况,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案涉250万元款项中存在部分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完全属于合伙工程款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借贷金额认定问题。首先,双方争议金额为250万元,该款项实际已由谢瑜支付给贾玉龙,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250万元款项中2015年11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条今借到谢瑜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条中的“借”字均由“收”字更改,该借条能够体现贾玉龙所借这100万元是“工程款”,结合双方实际合伙做工程之事实、谢瑜通过借条方式向上一层挂靠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之合作习惯以及谢瑜提供的2019年9月18日与贾玉龙的电话录音中自述“实际上你在2015年11月18日,你们借我一百万的时候,都已经没有垫钱进来了,你前面拿了一个十万进来,一个四万多投标费用进来,然后你挖机在做,只不过没有
收包月费用,实际你在2015年11月18日和我得第一批一百万的时候,已经够付你这些了”内容,能够证实该笔10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工程款支付,具体用于分配哪些工程款项,与本案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该笔100万元不应纳入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针对2016年5月31日的150万元。第一、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条今借到谢瑜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该笔款为工程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的形式要件;第二、2016年12月14日谢瑜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贾玉龙还款贰拾万元整”及“2018年2月14日谢瑜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贾玉龙还款贰拾伍万元整”,一审庭审时,双方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且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为“还款”,借款与还款是相对应的,贾玉龙向谢瑜还款45万元应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谢瑜与贾玉龙电话催款录音中未对借款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并在2019年9月9日记录中贾玉龙表示“是的,这个是我自己借的”之事实,能够认定该150万元属借款,贾玉龙应当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综合前述认定,本案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中100万元是基于工程款产生,与谢瑜一审承认的729326元工程款支出属合伙做工程之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认定本案贾玉龙向谢瑜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已经偿还45万元,尚欠借
款本金105万元。最后,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案涉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玉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谢瑜借款本金一百零五万元(¥1050000),并以一百零五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谢瑜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贾玉龙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谢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2元,由贾玉龙负担14600元,谢瑜负担5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5元,由贾玉龙负担14704元,
谢瑜负担5161元。贾玉龙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告谢瑜、被告贾玉龙、案外人罗毅三方口头协商合伙承包罗甸县公墓、殡仪馆、火化场一体化建设项目,约定原、被告各占股40%,罗毅占股20%。口头协议达成后,因罗毅没有资金投入,原告就将罗毅的股份转让过来,罗毅就负责在现场施工,工程结算后分利润的20%给罗毅。直至2019年10月11日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才补签了2015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一起共同承包施工罗甸县公墓、殡仪馆、火化场一体化建设项目。贾玉龙主要负责竞标、组织大型机械三一牌235型挖机、龙工牌50型装载机等配套机器的入场、施工、管理和协助谢瑜工作,谢瑜主要负责对接业主方、合同签订、工程款申请、工程资料结算、现场施工管理和协助贾玉龙工作,盈余和亏损的分配方式为:贾玉龙占40%,谢瑜占60%。合伙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合伙承包施工项目竣工结算之日止。原、被告因没有资质,挂靠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罗甸县兴龙城镇投资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根据约定的职责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25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1、2014年8月11日,付投资款10万元给原告。2、2014年9月14日付罗毅4万元,2017年6月26日付罗毅5万元,共计9万。3、2015年1月21日支付招投标费41601元。4、2016年1月10日被告自己的挖机租金477725元;5、2018年5月12日支付资料费2万元。共计729326元。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罗甸殡仪馆场平、进场道路、河道基础设施三个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实为原、被告之间对合伙施工项目内部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的结果。协议约定:“一、上述三个项目2015年3月进场施工,但因各种原因未得交验收审计。二、罗甸殡仪馆场平工程是谢瑜与贾玉龙二人共同施工,谢瑜占60%,贾玉龙占40%,无论结余与亏损均按二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与承担。三、一体化建设项目(进场道路)和河道基础设施二个项目,是经谢瑜与贾玉龙协商后分包给吴学全进行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按审计金额的12%提成,吴学全自行承担二个项目的其他费用。四、三个项目挂靠施工单位,挂费用为审计后金额的2%提取,第一次拔工程
进度款后已按中标金额提取了。五、场平工程项目经谢瑜与贾玉龙双方核算后共投入4647486元,进场道路与河道基础设施二个项目,分包人吴学权在谢瑜处支取了3439340元工程进度款。共计8086826元。六、罗甸殡仪馆场平项目在业主方支取了4100000元工程款,一体化建设项目(进场道路)在业主方支取了3045000元,河道基础设施项目,在业主方支取了1225000元。上述二个项目共支取了8370000元。七、该三个项目总支工程款为8370000元,扣除挂靠费用实到账8202600元,现余下115774元作为该项目后续费用。八、因该三个项目还未提交验收审计,后期还会产生资金支付,后期产生的费用由谢瑜与贾玉龙二人按所占比例承担。九、如拔付工程款与支付项目不符的,双方友好协商后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674元,予以支持1320674元。理由是:一、关于合伙关系问题,原、被告在合伙建设三个项目工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结算,总投资8086826元,原告从业主方支取8370000元,扣除挂靠费用实到账8202600元,余下115774元在谢瑜处。具体投入情况: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1)2014年8月11日,付投资款10万元给原告。(2)2014年9月14日付罗毅4万元,2017年6月26日付罗毅5万元,共计9万。(3)2015年1月2
1日支付招投标费41601元。(4)2016年1月10日付被告自己的挖机租金477725元;(5)2018年5月12日支付资料费2万元。共计729326元。2、原告支出:(1)支付吴学权的转包工程款3439340元。(2)场平工程等款4647486元。共计8086826元。因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是原告在业主方支取,由原告统一管理使用,原告在业主方支取实到账8202600元,被告因工程支出729326元,被告因工程支出的资金原告愿意用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的250万元进行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250万元-729326元(被告工程支出)-45万元(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1320674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只是用借贷的资金抵扣了合伙期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因为该抵扣行为而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被告抗辩其写给原告的借条系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月息千分之7.43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瑜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萬零陆佰柒拾肆元(¥1320
674.00)。并以132067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7.43‰支付利息给原告谢瑜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2.00元,由被告贾玉龙负担19712.34元,原告谢瑜负担609.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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