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帅、刘朝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教师自查自纠材料【审理法官】三一重工挖掘机宋自学杨秋玲张燕喃
【审理法官】宋自学杨秋玲张燕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路帅;刘朝阳;李雅凯;王志锋;李敏
【当事人】路帅刘朝阳李雅凯王志锋李敏
【当事人-个人】路帅刘朝阳李雅凯王志锋李敏
【代理律师/律所】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安运马永峰
【代理律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路帅;刘朝阳;李雅凯
【被告】盛夏光年歌词王志锋;李敏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清算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万用表测量电压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在已生效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8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中,路帅、刘朝阳抗辩称向李雅凯的汇款系向王志峰的汇款,但该理由并未得到支持,也未对其向李雅凯账户的转款作出处理,并告知路帅、刘朝阳“可另案处理”。而李雅凯在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称“被告(路帅、刘朝阳)向我的汇款是我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王志峰、李敏)没有关系。我与路帅、刘朝阳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李雅凯上诉称路帅、刘朝阳主张的事实被已生效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2942号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及涵盖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帅、刘朝阳要求王志峰、李敏与李雅凯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路帅、刘朝阳称其系按照王志峰、李敏的指示向李雅凯的账户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生效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对其抗辩称向李雅凯的转款系向王志峰、李敏的汇款的理由亦未予支持。因此,路帅、刘朝阳在本案再主张王志峰、李敏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王志峰、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雅凯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路帅、刘朝阳以其向李雅凯转款41023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李雅凯也对其名下账户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在李雅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李雅凯仅称上述资金是路帅、刘朝阳与其父亲李建立及金润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李雅凯对剩余款项3094300元承担
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路帅、刘朝阳与李雅凯之间不存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双方确实存在相互转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路帅、刘朝阳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李雅凯上诉称其与路帅、刘朝阳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李雅凯的父亲李建立进行询问的问题。虽李建立是案外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雅凯称案涉款项系金润达公司使用,而金润达公司是李建立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李建立任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对李建立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举证责任而言,在路帅、刘朝阳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并证明其二人向李雅凯转款事实的情况下,对李建立进行询问并让其提交相关证据系对李雅凯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补充调查,并未加重李雅凯的举证责任,也不存在因李建立未举证而判令李雅凯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事实。因此,李雅凯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法院帮助路帅、刘朝阳取证并因案外人李建立未提交证据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雅凯、路帅、刘朝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8元由路帅、刘朝阳承担3155
4元,李雅凯承担31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7:16
【一审法院查明】小学语文教研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帅、刘朝阳系夫妻关系,王志锋、李敏系夫妻关系。因两个家庭关系亲近,自2011年1月起,双方因拆借资金多次发生借贷资金往来,相互不书写借据且长期未对账清算。2017年6月28日,王志锋、李敏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帅、刘朝阳归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路帅、刘朝阳辩称不欠借款。2018年1月3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王志锋、李敏向路帅、刘朝阳汇款共计919.1万元(含指示第三人向路帅、刘朝阳汇款二笔50万元),路帅、刘朝阳给付王志峰、李敏款项780.95万元(含指示第三人向王志峰、李敏汇款200万元),两者相差138.15万元。据此判决路帅、刘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锋、李敏借款138.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针对路帅、刘朝阳主张向李雅凯账户的汇款应视为对王志锋、李敏的汇款辩解意见,认定为:“王志锋、李敏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李雅凯亦出庭作证证明与王志峰、李敏无关,路帅、刘朝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路帅、刘朝阳的辩称,不予采信。路帅、刘朝
阳向李雅凯的汇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路帅、刘朝阳可另行主张。”刘朝阳、路帅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路帅、刘朝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李雅凯与王志锋系姑舅表兄弟关系。经王志锋从中介绍,路帅、刘朝阳与李雅凯之间于2011年发生多笔资金借贷往来。2011年6月23日,李雅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路帅账户转款1008000元。20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路帅向李雅凯个人账户转款9笔共计3902300元,刘朝阳向李雅凯个人账户转款1笔200000元。共计4102300元。李雅凯账户明细显示收到转款后,其中一笔汇入王志锋个人账户100万元,一笔汇入金润达公司账户10万元。 又查明: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是李建立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李建立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日,金润达公司向路帅尾号7510账户转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路帅、刘朝阳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路帅、刘朝阳与李雅凯、王志峰、李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数额认定、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路帅、刘朝阳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实质上是两个诉的并存。而本案路帅、刘朝阳虽然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辩解对李雅凯的汇款应当视为对王志锋的汇款,但该抗辩不是反诉,并不属于一个独立的“前诉”,故本案路帅、刘朝阳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且长葛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表明路帅、刘朝阳可以另行主张,赋予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故李雅凯、王志峰、李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路帅、刘朝阳与李雅凯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雅凯负责归还路帅、刘朝阳借款30943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支付该款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路帅、刘朝阳向法院提供了4102300元的转款凭证,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李雅凯应就该款的用途、去向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雅凯以上述款项汇入的本人银行卡被其父母使用为由,拒绝说明该款用途及去向。李建立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上述汇入的款项,是路帅、刘朝阳归还李建立的借款。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之后,李建立至今没有提供其与路帅、刘朝阳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辩解无法得到印证。因李雅凯与路帅、刘朝阳之间发生相互转款
硬盘磁头坏了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相互拆借资金,路帅、刘朝阳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扣除李雅凯向路帅转款100.8万元以后,李雅凯还应归还剩余款项3094300元。 李雅凯辩解其个人银行卡被其父母使用,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银行卡属于实名认证,卡内资金可以交付他人使用,但不能改变持卡人对资金的所有权。故李雅凯仍然对汇入该卡内的资金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路帅、刘朝阳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雅凯应当自路帅、刘朝阳起诉之日支付该笔款项的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路帅、刘朝阳过高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金润达公司向路帅、刘朝阳转账支付的30万元,因涉及案外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由金润达公司另行主张。 路帅、刘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志锋、李敏系涉案资金的借款人,也不能证明路帅、刘朝阳向李雅凯账户的转款系接受王志锋的指示,虽然王志锋在路帅、刘朝阳与李雅凯之间资金交易前从中介绍,但不能由此认定王志锋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路帅、刘朝阳要求王志锋、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一、李雅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帅、刘朝阳借款3094300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路帅、刘朝阳对王志锋、李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路帅、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4元,由李雅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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