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蔡倩茹与蔡增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2
【案件字号】先进党务工作者材料(2022)辽06民终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伟张策姜艳艳
【审理法官】王作伟张策姜艳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钢;蔡倩茹;蔡增发
【当事人】刘钢蔡倩茹蔡增发
【当事人-个人】刘钢蔡倩茹蔡增发
【代理律师/律所】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杨明月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
端午节是国家法定假日吗【代理律师/律所】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杨明月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伯特韩啸任达杨明月
【代理律所】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钢;蔡倩茹
【被告】蔡增发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钢主张向蔡倩茹出借5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蔡倩茹构成不当得利,其与刘钢之间系不当得利纠纷,却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按照双方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径行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过错无过错返还财产处分原则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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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0-03 01:01:31
刘钢、蔡倩茹与蔡增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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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6民终923号
二维码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钢,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清明扫墓作文300字三年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倩茹,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增发,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钢因与上诉人蔡倩茹、原审被告蔡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上诉人蔡倩茹与原审被告蔡增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蔡倩茹再返还刘钢52735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3万元系蔡倩茹向刘钢借款。该53万元蔡倩茹只给刘钢出具了一张收条,并且这张收条的原件刘钢不到了,但是蔡倩茹对收到了这笔钱是没有异议的,只是提出金额不是53万,是50万;并且辩解该笔钱是刘钢此前向其借款,偿还给蔡倩茹的。基于此,刘钢认为对于蔡倩茹自认的事实,刘钢无需举证证明,刘钢无需提供收条原件证明蔡倩茹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刘钢可以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刘钢与蔡倩茹交往过程中,都是刘钢付给蔡倩茹钱,蔡倩茹从来没有付给过刘钢钱,不存在刘钢向蔡倩茹借钱一说,蔡倩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借给过刘钢50万元,所以应当参照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笔钱系蔡倩茹向刘钢的借款。二、蔡倩茹购买车辆时,刘钢出资支付了该车辆的购置税等税费,
共计27350元,这笔钱应当一并返还给刘钢。
蔡倩茹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蔡增发的陈述意见与蔡倩茹意见一致。
蔡倩茹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钢出钱购车登记在被告蔡倩茹名下,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蔡倩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获得以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侵害了蔡倩茹的抗辩权。蔡倩茹认为:针对刘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诉称蔡倩茹购买大众CC轿车是向刘钢借款,刘钢认为应当归还其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刘钢起诉蔡倩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刘钢需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发现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本案刘钢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由借贷关系擅自变更为不当得利,第一、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第二、侵害了蔡倩茹的抗辩权,因为刘钢
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蔡倩茹也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组织证据进行答辩,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刘钢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给予蔡倩茹新的举证期、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在刘钢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在判决中擅自变更刘钢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无疑是侵害了蔡倩茹的合法诉权;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但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为刘钢是自愿向蔡倩茹赠与大众CC汽车,赠与行为是刘钢合法处分财产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赠与的是汽车并不是金钱,现该车辆已经灭失,赠与不可撤回。退一步看,即使要求撤回赠与,也应当是返还汽车而不是退还金钱。即使本案是不当得利,也应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在否认借贷和赠与关系的同时,既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交付事实,也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何时、因何种原因消灭,就直接认定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无权处分并非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第五,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也是17万元而非311222元。刘钢赠与蔡倩茹的是车辆本身,现车辆已于2016年出售,售价为17万元。原物已不存在,应当按照善意得利人在现存利益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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