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佳、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笔记本电脑触摸板2020.06.05
【案件字号】新的一年励志短句霸气(2020)鲁04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硕孙梦金颖
【审理法官】张硕孙梦金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佳;李英;徐庆春;王亚楠
【当事人】任佳李英徐庆春王亚楠
【当事人-个人】任佳李英徐庆春王亚楠
【代理律师/律所】郝明、左红敏山东宁泰律事务所;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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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郝明、左红敏党同皓
【代理律所】山东宁泰律事务所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
2019中考分数查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飞机上可以带充电宝吗
【原告】任佳;王亚楠
【被告】李英;徐庆春
【本院观点】关于李英与徐庆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徐庆春陈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其已在公安机关进行了供述,公安机关未将该款项纳入到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且滕州市人民法院已对徐庆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英与徐庆春就借款20万元达成合意,徐庆春出具了借条,李英向徐庆春交付了2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任佳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滕民初字第585号案卷材料显示,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借条,并没有债权转让协议,而任佳在二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系徐庆春与柳振红签订的,该协议载明将债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回避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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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权简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英与徐庆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任佳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无效民事法律关系,应裁定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徐庆春陈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其已在公安机关进行了供述,公安机关未将该款项纳入到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且滕州市人民法院已对徐庆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英与徐庆春就借款20万元达成合意,徐庆春出具了借条,李英向徐庆春交付了2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综上分析,一审认定李英与徐庆春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佳从借款利率、借款原因等角度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无效民事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裁定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清偿。上诉人任佳主张,徐庆春将其对张开增享有的43万元债权转让给柳振红和李英的女婿钱力,转让给钱力就是为了清偿本案的借款。李英认为系徐庆春与柳振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根据上诉人任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钱力进行了调查,钱力称,其从来没与任佳或徐庆春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曾经为了帮助任佳要回其母徐庆春的债权,而在起诉状上签名,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亦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佳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滕民初字第585号案卷材料显示,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借条,并
没有债权转让协议,而任佳在二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系徐庆春与柳振红签订的,该协议载明将债权43万元转让给柳振红,结合钱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徐庆春已通过债权转让清偿了本案的借款,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胁迫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律对于胁迫行为规定了比一般民事证明标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根据任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双方因为案涉纠纷存在情绪激化的情况,任佳在出具保证书后既未报警,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不能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案涉保证书系上诉人任佳基于胁迫行为而出具,对于上诉人任佳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认定任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佳主张,其未曾向李英支付过利息,一审以李英自认的利息为准,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任佳向李英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上亦载明任佳给付1.2万元的现金作为利息,与李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李英自认收到1.2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李英诉讼请求的情形。李英要求任佳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但是从任佳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虽然落款为保证人,但是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承诺清偿案涉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应与徐庆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不管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清偿责任,从责任的性质、承担责任方式上看,任佳与徐明春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加重任佳的责任,亦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王某证实徐庆春出事后,任佳将徐庆春的部分账务凭证、物品存放在李英及王某处,一审虽然认定存放于李英及王亚楠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书记员与参与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不一致情形,一审法院已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且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佳主张,2011年徐庆春进行债权转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及保证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任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英在2011年向徐庆春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任佳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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