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2
金丝熊吃什么【案件字号】(2022)鲁08民辖终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
【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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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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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金明金园园
【代理律所】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 国庆节调休
【本院观点】怎么发消息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反证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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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大运销售公司起诉要求万林物流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万林物流公司主张大运销售公司主张的借款系返还预付货款,大运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大运销售公司向万林物流公司转款中有的附言为“借款”,万林物流
公司向大运销售公司转款中有的附言为“还款”,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9:19 谐音学韩语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林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6民初21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裁定享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审法院应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而不是局限于形式审查,不应简单认定案涉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存在长期的大量银行往来,本
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截取其中一段,据此主张借贷关系,与事实根本违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个别备注不足以证明给付款项是基于借贷行为所形成。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煤炭买卖框架协议》,2013年开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煤炭,上诉人预付货款(6000万元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一系列《国内采购合同》,上诉人预付大量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全额供货,截止2017年1月30日,上诉人共计垫付煤炭货款1677164303.12元,代收代付电厂保证金628574.47元,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并开具货款的发票金额为1414300336.16元,共计欠付263492541.43元,有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为证。因此双方虽然互有往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纯属虚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一定的额度先行预付煤炭采购的款项给被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具信用证、现金转账等方式预付款项,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货物,被上诉人需将预付的采购款项返还。上诉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信用证等往来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标的额85000022元的款项来源,
均是来源于合同的预付款,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方的万林物流公司应当向卖方大运销售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大运销售公司向万林物流公司支付款项”,完全没有法理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前预付货款,但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将预付货款予以退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返还预付货款的行为,是因被上诉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中,存在卖方向买方支付(返还)货款的可能性,原审法院“狭义”理解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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