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大顺、王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奢侈品包包品牌大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
【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
什么歌好听【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
【当事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
【当事人-个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九月再见十月你好语录商大顺
【被告】王心春;严太顺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商大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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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商大顺向本院陈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商大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商大顺提出被上诉人王心春、严太顺没有一次性拿出借款20万元的经济能力的主张,从商大顺出具借条的内容和其在上诉状中的阐述,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的辩解来看,商大顺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是当时实际借款数,而是之前借款数的累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大顺提出其只是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时被上诉人扣出第一个月利息,其实际得款共计4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已偿还6个月利息15000元,其实际只应偿还王心春、严太顺借款325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商大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商大顺提出王心春、严太顺代其偿还的4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商大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商大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5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商大顺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条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王朝光、商大海分别在“证明人"、“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中载明的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另外40000元系二原告帮被告在案外人王心进处的担保借款,该借款二原告已经代被告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通过语音的方式陈述本案借款系,但其未明确借款的本金、利息的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心春、严太顺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大顺负担。 二审中,商大顺向本院陈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商大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商大顺只偿还王心春、严太顺借款32500元;2、上诉费由王心春、严太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商大顺于2015年向王心春、严太顺借4万元,2016年年初向王心春、严太顺借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王心春、严太顺出借借款时其二人已扣出第一个月利息,总计2500元,商大顺实际到手的借款为47500元,商大顺偿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之后商大顺停止利息的支付。2018年,王心春、严太顺事先写好借条,表示商大顺欠王兴春、严太顺的借款总计20万元,让商大顺签字,在场的王朝光、商大海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王朝光、商大海足以证实在签字时王心春、严太顺未将20万元交付给商大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就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看,商大顺在2018年时没有大笔金钱支付的必要,也就是没有借款原因,王心春、严太顺也没有一次性拿出20万元借给商大顺的经济能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王心春、严太顺并未证明其二人将约定的20万元借款交付给商大顺,本案理应以商大顺承认的47500元借款本金为准。三、一审程序违法。王心春、严太顺自认借据中载明的200000元,其中160000元系商大顺向王心春、严太顺借款,40000元系王心春、严太顺帮商大顺在案外人王心进处的担保借款,该借款王心春、严太顺已经代商大顺进行偿还,如果案件事实如此,王心春、严太顺诉至法院请求商大顺偿还借款160000元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王心春、严太顺代商大顺偿还的40000元借款属于追偿权纠纷,两个纠纷不能一并处理。 综上,商大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商大顺、王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玫瑰干花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1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大顺。
冬瓜排骨汤怎么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春。
鱼生小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太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大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心春、严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商大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商大顺只偿还王心春、严太顺借款32500元;2、上诉费由王心春、严太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商大顺于2015年向王心春、严太顺借4万元,2016年年初向王心春、严太顺借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王心春、严太顺出借借款时其二人
已扣出第一个月利息,总计2500元,商大顺实际到手的借款为47500元,商大顺偿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之后商大顺停止利息的支付。2018年,王心春、严太顺事先写好借条,表示商大顺欠王兴春、严太顺的借款总计20万元,让商大顺签字,在场的王朝光、商大海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王朝光、商大海足以证实在签字时王心春、严太顺未将20万元交付给商大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就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看,商大顺在2018年时没有大笔金钱支付的必要,也就是没有借款原因,王心春、严太顺也没有一次性拿出20万元借给商大顺的经济能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王心春、严太顺并未证明其二人将约定的20万元借款交付给商大顺,本案理应以商大顺承认的47500元借款本金为准。三、一审程序违法。王心春、严太顺自认借据中载明的200000元,其中160000元系商大顺向王心春、严太顺借款,40000元系王心春、严太顺帮商大顺在案外人王心进处的担保借款,该借款王心春、严太顺已经代商大顺进行偿还,如果案件事实如此,王心春、严太顺诉至法院请求商大顺偿还借款160000元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王心春、严太顺代商大顺偿还的40000元借款属于追偿权纠纷,两个纠纷不能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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