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网3五毒怎么样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术伟王春光李茜
【审理法官】范术伟王春光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巢锦虎;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兴峰
【当事人】巢锦虎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兴峰
【当事人-个人】巢锦虎李兴峰
【当事人-公司】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伍黎斌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赵雨晨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冯雪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黎斌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赵雨晨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冯雪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黎斌赵雨晨冯雪
【代理律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入党宣誓发言稿
【原告】巢锦虎;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兴峰
【本院观点】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兴峰的本案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二、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梦见死人了是什么兆头世界汽车品牌排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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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二、德隆五金
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主张李兴峰出借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进而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兴峰出借本案资金的来源系银行贷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巢锦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合同》签订后存在后续还款行为,故其关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相关担保事项系经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时任所有股东签字同意,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75元,由巢锦虎、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出借人(甲方)李兴峰与借款人(乙方)巢锦虎、保证人(丙方)德隆五金机电公司、翼城县小神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转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甲方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到期,如乙方仍有借款需求,须书面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经甲方同意后,可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相应延长;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乙方实际借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额和借款月数计算,如遇特殊情况,结息时不足一个月,需要按照日利息结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个月30天,按借款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出借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出借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乙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乙方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人丙方
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包括延长本合同借款期限的)届满(包括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五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债权人因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借款期满后,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上述甲方借款,则甲方可以视具体情况,选择要求乙方继续还款或转让股权等方式处理……各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加盖公章。同时,吉建波、樊惠民分别作为德隆五金机电公司、翼城县小神沟矿业有限公司代表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巢锦虎亦作为丙方代表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巢锦虎收到李兴峰借款1500万元。巢锦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 2018年8月3日,出借人(甲方)李兴峰与借款人(乙方)巢锦虎、保证人(丙方)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注:德隆五金机电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临汾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进行保证担保,此合同为原2013年__月__日签署的《借款及股转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延期借款,延期担
腐乳肉怎么做保及补充合同相关约定的合同。第二条:截止到2018年8月2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壹仟伍佰万元整,利息叁佰贰拾万元,本息合计壹仟捌佰贰拾万元,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第三条:延期借款期限自本日起一个月,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日起五年。第四条:自本日起,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计算,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和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知悉并清楚本协议和原合同的内容及各方权利义务……第六条:此补充合同双方未约定的其他相关事宜及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李兴峰、巢锦虎、临汾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经查,无证据显示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存在后续还款。 另查,李兴峰为实现该案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及有巢农业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以:1.李兴峰向巢锦虎出借的1500万元本金系来源于银行贷款;2.《补充合同》并非巢锦虎的真实意思表示;3.《补充合同》保证人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补充合同》无效,德隆五金机电公司及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责。对此,巢锦虎提交《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提交《保证承诺书》《告知函》等;有巢农业科技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王建设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
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李兴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另,该案立案前,李兴峰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要求对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及有巢农业科技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晋1002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及有巢农业科技公司名下1954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兴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的1500万元资金不是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商业银行金融贷款,一审法院对于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效力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事实缺乏,由此错误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及转股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已经返还了全部1500万元借款,不应再承担归还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中归还借款的数额以及股权转让与担保和李兴峰实际控制德隆五金机电公司造成借款不能归还等事实;三、德隆
会车让行标志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的担保系无效的,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德隆五金机电公司和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为巢锦虎提供担保的时候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而应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李兴峰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交还德隆五金机电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经营手续,导致德隆五金机电公司自2013年8月起一直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取得收益,故李兴峰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巢锦虎、德隆五金机电公司、有巢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有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锦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德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庙镇大韩村。
法定代表人:贾维炳,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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