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0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
【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简单大气的新婚祝贺词【当事人】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雪民
【当事人-公司】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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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明阳
【代理律所】如何申请留学贷款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裘【原告】韩雪民
【被告】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充公司要求韩雪民偿还诉争借款是否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充公司要求韩雪民偿还诉争借款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汇充公司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会议记录,韩雪民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诉争款项系分成和工资款,但,韩雪民未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对汇充公司主张的事实加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雪民虽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撤诉申请,但该申请中未加盖汇充公司的公章,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汇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变更为张立杰,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判令由韩雪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韩雪民主张诉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韩雪民以孙大治构成刑事犯罪、诉争款项的返还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不同意偿还诉争借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雪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韩雪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韩雪民系汇充公司监事,持股51%。案外人孙大治系汇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49%。汇充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2日分别向韩雪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10万共计110万元。2021年10月8日汇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达成以下决议“1、汇充公司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清楚后,再谈其他事宜。2、韩雪民、领汇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分别将借款110万、114万归还给汇充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韩雪民:我同意。孙大治:我同意。根据《公司
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会议即按照韩雪民、孙大治的上述提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韩雪民,孙大治,2021年10月8日。”加盖汇充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雪民已经收到汇充公司向其交付的110万元,且在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写明归还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汇充公司系出借人,韩雪民系借款人。韩雪民辩称因其为大股东汇充公司向其交付的款项为其个人自有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后,韩雪民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股东会决议选定汇充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张立杰及张立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股东会决议未加盖汇充公司公章,且登记显示汇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为张立杰,故其撤诉申请无效。至今,韩雪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汇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韩雪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0元,由韩雪民负担。”
渤海大学是几本【二审上诉人诉称】韩雪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孙大治作为汇充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其身份权利挪用公司资金,构成了刑事犯罪,韩雪民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韩雪民作为汇充公司的大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此笔借款返还公司依然会被孙大治挪用、侵占。为防止孙大治便于窃取韩雪民的合法利益及汇充公司的资金,现汇充公司已召开股东会,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
人已变更为张立杰,现张立杰已代表汇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一案的起诉申请,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韩雪民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韩雪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雪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3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0号1号楼803。
法定代表人:孙大治,经理。
曾窥飞鸟入昭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猫咪品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雪民与被上诉人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雪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孙大治作为汇充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其身份权利挪用公司资金,构成了刑事犯罪,韩雪民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韩雪民作为汇充公司的大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此笔借款返还公司依然会被孙大治挪用、侵占。为防止孙大治便于窃取韩雪民的合法利益及汇充公司的资金,现汇充公司已召开股东会,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立杰,现张立杰已代表汇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一案的起诉申请,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
维护韩雪民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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