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5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7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楠曹欣王朔
电视机没有声音【审理法官】王楠曹欣王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建伟
【当事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建伟
【当事人-个人】冯建伟 思想工作总结范文
【当事人-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姣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金晶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新教师个人工作总结曹姣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金晶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姣金晶
【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冯建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冯建伟与北京建工集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农村致富种植【权责关键词】催告表见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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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冯建伟与北京建工集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签字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看人不看章”。 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北京建工集团中标承建阜阳市职教园区四里安置区(一期)项目工程
、碧水云天(二期)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2014年12月29日,北京建工集团函告上述工程发包方,该公司成立建工阜阳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方案的审批、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北京建工集团承建的上述工程由高艳伟负责实际施工。根据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高艳伟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建伟在涉案项目中作为周口安达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施工队长,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从冯建伟的角度来看:一则涉案《收款(到)条》均由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高艳伟签字确认;二则涉案三份《收款(到)条》在形式上加盖了印文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三则高艳伟、冯建伟二人就涉案项目之间存在工作上较为密切的联系。由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为冯建伟有理由相信高艳伟具有代理权,有一定依据。北京建工集团虽否认高艳伟有权代表其对外借款,但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艳伟在涉案工程中的权限范围,故对于北京建工集团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的处理意见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关联案件(2021)京02民终15881号民事判决的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冯建伟与北京建工集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那个牌子的洗衣机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6日,冯祖勤代表周口安达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建工阜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周口安达公司承包阜阳碧水云天(二期)安置区C区二标段工程的7某、8某、9某、11某、12某楼劳务工作。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冯祖勤,职务为施工队长,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 2015年12月8日,高艳伟出具《收款(到)条》,载明:今收到周口安达公司(冯建伟)现金汇款(已到账):人民币4000000元。高艳伟在收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在收款单位建工阜阳分公司处加盖了印文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冯建伟向郑凤转账373.4万元,冯建伟称因为上述40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税费,所以实际转账金额为373.4万元。本案中,其按照上述实际金额主张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建伟和高艳伟均确认上述《收款(到)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建工阜阳分公司备案公章。 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
书,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建工集团中标承建阜阳市职教园区四里安置区(一期)项目工程、碧水云天(二期)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2014年12月29日,北京建工集团函告上述工程发包方,该公司成立建工阜阳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方案的审批、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北京建工集团承建的上述工程由高艳伟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9月7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仲字第074号裁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2019年9月2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2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如下事实:北京建工集团承建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的阜阳市职教园四里安置区(一期)、阜阳市碧水云天(二期)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为施工成立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方案、审批、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上述工程由高艳伟负责实际施工。 2020年6月11日,周口安达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冯建伟、冯祖勤转账给北京建工集团的共计525万元资金,是冯建伟、冯祖勤以自有资金出借,与周口安达公司无关。冯建伟称上述525万元中有400万元为其出借,故提起本案诉讼,冯祖勤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前述关联诉讼(冯祖勤诉北京建工集团合同纠纷,2020京0102民初24388号),要求建工集团偿还上述525万元中的12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冯建伟持有的三份《收款(到)条》加盖印章并非建
工阜阳分公司备案公章,但因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行为中时有发生,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径行否定合同效力,而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收款(到)条》均由高艳伟签字确认,高艳伟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冯建伟在涉案项目中作为周口安达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施工队长,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二人就涉案项目之间存在工作上较为密切的联系,冯建伟有理由相信高艳伟具有代理权。北京建工集团虽否认高艳伟有权代表其对外借款,但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艳伟在涉案工程中的权限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冯建伟明知或者应知高艳伟的权限不包括代公司对外借款,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结合另案查明事实,高艳伟存在多次对外借款后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行为,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冯建伟与建工阜阳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北京建工集团辩称所有款项都是高艳伟借的,与北京建工集团无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冯建伟按照高艳伟的指示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内,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故冯建伟有权要求
建工阜阳分公司返还借款。建工阜阳分公司系北京建工集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0元,故北京建工集团应对建工阜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高艳伟确认冯建伟最早于2016年12月4日向其要求返还借款,但仅凭其证言无法确认冯建伟主张债权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冯建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建工阜阳分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冯建伟以2016年12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冯建伟在本案中已明确要求北京建工集团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以北京建工集团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时间即2020年7月8日作为冯建伟主张债权的时间节点,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冯建伟向建工集团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于2020年8月8日届满。北京建工集团主张冯建伟的诉讼请求应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
一审法院对冯建伟要求北京建工集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7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建伟借款373.4万元;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建伟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冯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北京建工集
团与冯祖勤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24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祖勤借款1250000元;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祖勤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冯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建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88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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