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付玉芳
【当事人】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付玉芳
【当事人-个人】付玉芳
【当事人-公司】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于立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于立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吉臣于立李传良 科尼塞克one1
【代理律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付玉芳
【本院观点】本案中,虽然付玉芳以华创公司虚假诉讼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华创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但因付玉芳与华创公司之间除了本诉所涉的6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此前尚存在其他诉讼,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本案与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尚需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以存在已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件为由驳回华创公司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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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付玉芳以华创公司虚假诉讼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华创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但因付玉芳与华创公司之间除了本诉所涉的6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此前尚存
张雨生大海歌词在其他诉讼,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本案与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尚需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以存在已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件为由驳回华创公司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4:5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已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有犯罪嫌疑,故对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付玉芳提交客户明细账,证明华创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华创公司从来没有本案60万元的债权,应该是付玉芳与吴会森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华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客户明细账中的款项打给付玉芳个人账户,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讲明本案中付玉芳是个体工商户,不在这个表上出现是正常的。
淘宝最便宜【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亦认可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呼和浩特市外婆桥饭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就该笔60万元借款从未向上诉人偿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赛罕公安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对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并没有结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被上诉人违反诚信诉讼并滥用诉讼权利。 付玉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2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一区5号楼2层201、202。
法定代表人:吴会森,董事长。
美容养生知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玉芳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亦认可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呼和浩特市外婆桥饭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就该笔60万元借款从未向上诉人偿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赛罕公安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对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并没有结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被上诉人违反诚信诉讼并滥用诉讼权利。
付玉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还珠之则天代皇后关于动作描写的细腻描写原告诉称 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玉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付玉芳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玉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付玉芳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营呼和浩
特市外婆桥饭店(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付玉芳)时,因经营需要向华创公司请求借款。因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会森与付玉芳是多年朋友,就同意了付玉芳的请求并按照其要求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2008年4月9日汇入付玉芳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外婆桥饭店账户内。付玉芳于次日即2008年4月10日向华创公司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已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有犯罪嫌疑,故对华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付玉芳提交客户明细账,证明华创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华创公司从来没有本案60万元的债权,应该是付玉芳与吴会森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华创公司对证据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客户明细账中的款项打给付玉芳个人账户,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讲明本案中付玉芳是个体工商户,不在这个表上出现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付玉芳以华创公司虚假诉讼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华创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但因付玉芳与华创公司之间除了本诉所涉的6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此前尚存在其他诉讼,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本案与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尚需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以存在已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件为由驳回华创公司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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