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适合情侣一起玩的游戏张雅典缪羽庄彩虹
【审理法官】张雅典缪羽庄彩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马强
【当事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马强
【当事人-个人】马强
文言文大全【当事人-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小秦氏结局【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马强
【本院观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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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8: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及自明灿(另案处理)、何加杰(另案处理)等人以南涧县城“新势力"酒店为主要聚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涧县城范围内收取“保护费"、聚众殴打他人,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具体事实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赵亚辉聚众斗殴,
破坏公共秩序,其中李权系首要分子,庄明、李翠强、杨汉顶、赵亚辉系积极参加者,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属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李某、赵某等人民币合计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罪。被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及自明灿、何加杰等人以“新势力"酒店为主要聚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涧县城范围内收取“保护费"、聚众殴打他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陈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权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明、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权、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明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完整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
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庄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杨汉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赵亚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陈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翠强、杨汉顶、赵亚辉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并继续向被
告人李权、庄明、李翠强、杨汉顶、陈斌、赵亚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李某4300元、赵某2600元、赵某25800元、施某4200元、张某2000元、谌华秀500元、王某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云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大泊子社区的居民,在本村东头合法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1997年本村土地经批准变为集体建设用地,2001年上诉人在自家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3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与居民宋龙新相邻。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大泊子社区自2014年经山东省政府批准实施村居改造项目。上诉人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鲁0211行初282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诉人原审证据4可知,涉案房屋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村居改造专项规划版图之内,该规划正在陆续展开实施。2019年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青黄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的第64号宗地包含了淮河路以北、大泊子社区以东的范围,上诉人通过检索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得知,涉
案房屋所在社区及周边几个社区都在此次村居改造项目中,故认为唯有上诉人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原审开庭前未提交《情况核实说明》,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更未释明,庭后经释明被上诉人才提交了该份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三、上诉人在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未见到《告知书》。上诉人房屋被的期限是201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日期是201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时间冲突的原因,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参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法不合。四、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与居民宋龙新的房屋相邻而建,该两户房屋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强制拆除,宋龙新在场可以作证,其看到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管宝科,除非该行为人有不在场的证明,否则应确认该行为人参与了本次强制执行活动,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进一步证明涉案所在地属于被上诉人负责实施村居改造项目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鲁0211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情况核实说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庭后提交,不符合法定举证期限要求,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上诉
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其涉案房屋位于[2014]9号《征收土地公告》所载的地块五中,其是在原审庭审时提出该主张并提交该公告。因此,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上诉人所诉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限期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庭审新主张及证据在庭审后5日内进行书面答复,程序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亦是在该责令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系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作出核实意见。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君子兰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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