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啸涛、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婴儿不爱吃饭怎么办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一卷有哪些省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
【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女生的手怎样变好看【当事人】陈啸涛;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曦
【当事人】陈啸涛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曦
【当事人-个人】陈啸涛李曦
【当事人-公司】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波王某某孙诚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啸涛
【被告】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曦
【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为陈啸涛与李曦的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陈啸涛与李曦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麒鑫公司账本中有2013年3月29日向陈啸涛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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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陈啸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万借款,陈啸涛提交了其通过案外人向麒鑫公司会计熊红转款20万元的支付凭证,以及麒鑫公司账本中对该20万元借款的记载,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啸涛与麒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麒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该20万元款项,李曦与麒鑫公司均不认可系陈啸涛出借的借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曦、麒鑫公司与陈啸涛存在投资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从该20万元款项的支出情况来看,麒鑫公司会计熊红收款后,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李曦,麒鑫公司收款后,对该款项如何支出使用,并不影响麒鑫公司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陈啸涛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要求麒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啸涛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麒鑫公司应当向陈啸涛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陈啸涛主张李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啸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172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啸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陈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陈啸涛已预交,由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5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麒鑫电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慧,李曦系张慧配偶,案外人熊红曾为该公司工作。陈啸涛前妻即案外人熊
星,2012年5月9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其熊红转账100000元、160000元,并出具《说明》一份,以证明其转款系受陈啸涛委托,陈啸涛是该债权权利人。案外人熊红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说明》,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至2017年1月在麒鑫公司处工作,接收上述转款的银行卡为其个人所有,但该卡长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被告李曦个人账务往来,案涉转款也全部用于麒鑫公司、李曦经营和日常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基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合意的达成及实际款项的交付。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啸涛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案外人熊星与熊红之间的转款往来,而熊红关于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麒鑫公司、李曦的日常经营及个人支出的说明,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另在两次庭审陈述中,陈啸涛对出借对象是麒鑫公司还是李曦前后陈述不一,陈啸涛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一场对话中节选的几分钟,其间也没有双方对借贷事实的直接确认。故陈啸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啸涛如认为有其他案由的金钱债务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法院对陈啸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啸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陈啸涛负担。 二审期间,陈啸涛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为2019年6月12日陈啸涛和李曦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二为陈啸涛、李曦和两案外人熊星、倪敏四人的谈话录音;证据三为陈啸涛和李曦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四为麒鑫公司的账本,该账本之前由麒鑫公司放在案外人武汉盛兴融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处,陈啸涛取得后,麒鑫公司就报警了,账本现存放在汉阳五里墩派出所,所以一审中没有提交。以上证据一并拟证明陈啸涛将20万元借给麒鑫公司和李曦,麒鑫公司和李曦应承担还款责任。 麒鑫公司和李曦经质证认为,除账本外,其他证据一直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也给了充分的举证期限。对证据一的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没有提到案涉款项,实际通话人是否是李曦也不能确认,说的话也不是说本案有20万借款,只是说能收的钱给陈啸涛,这个收的钱应该是本案之外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二的对话录音,说的是投25万元,说明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三的聊天记录,也没有办法证明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四,该账本本来是在麒鑫公司汉阳的一个销售点存放,当时一个营业员在店里,因为被陈啸涛抢走一堆材料后而报警,现在麒鑫公司也没拿回账本,该账本中没有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评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
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为陈啸涛与李曦的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陈啸涛与李曦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麒鑫公司账本中有2013年3月29日向陈啸涛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啸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啸涛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陈啸涛前妻熊星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其熊红转账100000元、160000元后,熊红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该卡向麒鑫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熊红银行流水有显示,一审法院未认定),并且麒鑫公司银行存款账本(麒鑫公司保存)载明2013年3月29日,陈啸涛借款200000元。这表明陈啸涛通过案外人熊红向麒鑫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而另外6万元通过公司熊红账户用于公司购买空调等经营。2、陈啸涛与李曦的录音显示,李曦认可其向陈啸涛转款5万元,还剩20万元。而且李曦在录音中认可双方有债务的事实。李曦在录音中表示自己的钱全部都在麒鑫公司,表明李曦与麒鑫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综上所述,陈啸涛与李曦、麒鑫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陈啸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希望疫情结束的唯美句子陈啸涛、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8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麒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第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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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曦。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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