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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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虞忠和刘传龙张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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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abcc式的词语大全
【当事人】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杨荣进;刘志华 
【当事人】梦见自己头发很长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杨荣进刘志华 
【当事人-个人】杨荣进刘志华 
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流程【当事人-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郭敏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郭敏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健孙云浩乐涛郭敏 
【代理律所】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杨荣进 
【被告】刘志华 
【本院观点】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是否享有债权;二、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享有债权金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03破申1号民事裁定:金大洋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是否享有债权;二、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享有债权金额是多少。现分述
如下:    一、关于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是否享有债权问题。根据张某与金大洋公司于2017年9月9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20年5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确认张某对刘志华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金大洋公司,并于刘志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发生债权转让效力。金大洋公司自刘志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即受让并享有原张某对刘志华所享有的债权。    二、关于金大洋公司对刘志华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根据2016年11月9日金大洋公司、刘志华、张某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和解协议约定,刘志华按约偿还给债权受让人张某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金大洋公司自愿放弃360万元以外的利息债务,如刘志华不按期履约,则刘志华向上诉人金大洋公司支付原债务本息486万元,并承担未还款利息。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8日,刘志华分别支付给张某200万元、50万元后,未再还款。2017年9月9日,张某表示:刘志华欠张某余款112万元(实为112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金大洋公司与刘志华的一切债务由张某在即日起彻底清账,与刘志华无涉。2018年5月14日金大洋公司也向刘志华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协议所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权利均由张某享有,向张某履行上述义务,与金大洋公司无涉。据此可以认定,张某、金大洋均已作出新的承诺,2016年11月9日债权转让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已不存在,原债权转让人金大洋公司无权再根据债权转让和
解协议中附条件的约定向刘志华主张权利。2017年9月12日张某在2017年9月9日的协议复印件上明确注明刘志华欠张某余款112万元(实为112.5万元),因此,张某再次将对刘志华的债权转让时,其实际对刘志华享有的债权金额应为11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金大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为11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金大洋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应由刘志华负担问题。因金大洋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仅为112.5万元,2017年9月12日刘志华、张某对欠款金额确认时,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作出约定,债权受让人金大洋公司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非诉讼必要费用支出,上诉人金大洋公司要求刘志华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40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0:57  蹈矩循规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志华向原告金大洋公司出
具一份借据借款300万元,借期十天。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11月9日,金大洋公司(甲方)、刘志华(乙方)及金大洋公司的债权人张某(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和解协议约定:1.因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借甲方叁佰万元人民币(300万元)至今未还,甲方也诉讼至法院。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2.甲、乙双方同意将此笔债务转让给丙方,转让金额本息合计为叁佰陆拾万元(36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如乙方按以下约定(本协议的第三条)及时还款,甲方自愿放弃乙方除360万元之外的利息债务,如乙方不能按期履约,即乙方承担欠款的利息186万元,违约金14万元,计560万元,由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的实际欠款(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乙方同意原债务即本息合计486万元扣除已还款项及利息,未还款项按月息2%计算。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时,乙方向丙方支付20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张某农行借记卡,卡号62×××76,开户行:农行盐城沙井头支行),2017年元月28日前还100万元(张某农行借记卡,卡号62×××76,开户行:农行盐城沙井头支行),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625000元(张某农行借记卡,卡号62×××76,开户行:农行盐城沙井头支行)。200万元到账后本协议生效,乙方付给丙方首付款200万元后,甲方立即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诉讼。4.因甲方尚欠丙方的欠款大于此次转让的债务,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甲方的欠款中扣
除360万元的债务,并不再计息。5.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张某还款200万元,张某向刘志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志华代金大洋还借款贰佰万元整,余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162.5万元)由我本人与刘志华按三方协议执行。刘志华与金大洋投资置业公司债务结清。”2017年元月28日刘志华向张某还款50万元,后未再还款。2017年9月9日,金大洋公司(乙方)与张某(甲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月9日协议)约定:2016年11月9日,甲、乙双方与刘志华三方订立《债权转让和解协议》,由乙方将其对刘志华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刘志华只向甲方支付了2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其对刘志华的剩余债权全部转给乙方,此转让的债权包括《债权转让和解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本债权转让协议自甲方通知到刘志华后生效。2017年9月12日,张某向刘志华送达转让协议时,双方经协商,张某在9月9日协议的复印件下方表注:“刘志华同志欠张某余款112万元(实为112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金大洋与刘志华的一切债务由张某在即日起彻底清账,与刘志华无涉。”2017年9月12日,刘志华亦在2016年11月9日的债权转让和解协议下方签注:“余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确保在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刘志华未按约付款。2020年5月21日,张某向刘志华邮寄了9月9日的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借款往来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分期向张某偿还债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受让人张某还款200万元后,受让人张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中载明余款为1625000元,应认定张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625000元。张某后又收取被告还款50万元,至此,张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125000元;张某于2017年9月9日与原告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对张某转让之前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且张某在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亦明确债权数额为112万元(实为1125000元)。故对转让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故原告受让的债权仅为11250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受让债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利息无效及借贷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12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4元,财产保全费申请5000元,合计48404元,由原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79元,被告刘志华负担19925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志华提交2018年5月14日金大洋公司和金大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出具给刘志华的情况说明,载明:“刘志华:2016年11月9日金大洋公司将对您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张某。依据该协议所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权利均由张某享有,由您直接向张某履行上述义务,金大洋公司无涉。”以证明1.明确表明金大洋公司与本债权无关,结合张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说明,张某的说明也与上诉人无关;2.该情况说明是金大洋公司破产重组期间由上诉人和管理人共同出具,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违反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承诺,进行转让,不但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且也有串通增加上诉人对外的债务总额,这样会减少其他债权人对金大洋公司的债权分配。金大洋公司对该说明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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