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清明节是法定节假日么【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9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厨房管理制度【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黄应果 
【当事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黄应果 
失落非主流【当事人-个人】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黄应果 
【当事人-公司】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杜增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杜增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月娟杜增国 
【代理律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 
【被告】黄应果 
【本院观点】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曾系龙润公司的职工,但收款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钱春静个人账户,不能证实在涉案借款发生时,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的具体职务及具体权限,无法确认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更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因此对于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为被上诉人黄应果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理想的名人名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为被上诉人黄应果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人。还款计划仅对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并未改变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
款虽打入上诉人钱春静的账户,但钱春静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审判令钱春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鉴于黄应果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龙润公司和钱钟生还款,段孝军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钱春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段孝军对上诉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段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3:0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向黄
应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应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共8页第5页(6000000)借款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黄应果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分7次向钱春静转账共计60万元。2019年4月16日,龙润公司、钱仲生与黄应果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甲方:山东龙润食晶有限公司钱仲生乙方:黄应果甲、乙双方就2017年11月7日甲方向乙方借款陆拾万元事宜,确认以下事项:一、甲、乙双方2017年11月7日借款总额为陆拾万元整,2018年9月13日已支付本金拾万元整,2018年11月7日已支付利息拾叁万元整,双方同意至2018年11月7月利息已.结清。经结算甲方仍欠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619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月拾万元支付本金,合计伍拾万元。利息壹拾万元(按照月利息2%)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结。甲方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捺印)钱仲生(签字)乙方:黄应果(签字)经办人:段孝军(签字)2019年4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与黄应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黄应果将上诉借款打入钱春静账户,钱春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途,故本案中,钱春静应列为共同借款人。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辩称,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向黄应果借款的
行为系履行职务,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曾系龙润公司的职工,但收款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钱春静个人账户,不能证实在涉案借款发生时,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的具体职务及具体权限,无法确认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更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因此对于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黄应果已依约通过钱春静向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龙润公司、钱仲生经段孝军见证与黄应果签订的《还款计划》系龙润公司、钱仲生作出的优先还款的承诺,但不能因此折抵黄应果向借款人段孝军、钱春静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龙润公司、钱仲生已偿还本金1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333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2日立案之日)未偿还。故,黄应果请求龙润公司、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
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取月利率2%,黄应果诉请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偿还原告黄应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833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8日至计算2019年7月2日立案之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段孝军、钱春静对被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应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钱春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违法。    综上所述,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钱春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担心的成语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钱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782号
唐一菲怼小三传闻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玉学,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仲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锋,苍山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钱春静因与被上诉人黄应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润公司、钱钟生、段孝军、钱春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诉讼
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违法。
     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钱仲生,段孝军,钱春静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就按照个人行为判决由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龙润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因公司需用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由公司负责人钱仲生经办操作借款事宜属于正常,是代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绝不是个人行为,并且龙润公司认可借被上诉人的款属实。其次、钱仲生是山东佑盈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兼任山东龙润食品公司总经理,对龙润公司的重大开支和项目属于决策人之一,在公司对外签订和签字的合同等有关业务均属于代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钱仲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再次、段孝军兼任上诉人龙润公司主管会计,在龙润公司借款条上签字这是属于财务管理正常业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最后、钱春静兼任龙润公司出纳会记被上诉人非常清楚,作为出纳会记在公司对外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是.正常业务,也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虽然龙润公司借被上诉人的款应急使用了上诉人钱春静的账户,但是龙润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钱春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应给予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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