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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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曹芳鲍刚易齐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陈红
【当事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陈红
【当事人-个人】陈斌陈红
【当事人-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承佳、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刘绍权、刘迪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承佳、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刘绍权、刘迪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红岩作者方承佳、黄艳玲刘绍权、刘迪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陈斌;陈红
【本院观点】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依据其与陈斌、陈红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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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依据其与陈斌、陈红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看出案外人严志杰涉嫌案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严志杰涉嫌而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5:46:5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斌、陈红通过严志杰与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与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严志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陈红陈述该笔借款本息已按照严志杰的要求全部偿还给了严志杰,现严志杰因涉嫌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立案侦查。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陈斌、陈红作为受害人已报案,该案已涉嫌罪立案,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5元退还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严志杰与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与事实不符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系通过第三人严志杰与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且是否通过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效力。2018年12月10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3470号《公证书》,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2、—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同时与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单方签字的《融资服务协议》,该协议因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合同欠缺成立的要件尚未成立。即便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成立、生效,但是协议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两个独立不同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3、第三人严志杰是否收取被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严志杰代收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严志杰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者涉嫌刑事,则属于严志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外争议,应当通过严志杰的涉嫌
的刑事案件审理和评价。因此,一审法院混淆了严志杰涉嫌案件的事实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纠纷的事实,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1、依据上述条款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被上诉人与严志杰涉嫌罪案件是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严志杰是否构成罪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结果。2、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即便该纠纷与严志杰涉嫌案件之间有牵连关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诉请如前,请求贵院裁如所请。
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湖新十景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7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某某皖江金融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5633240U。
法定代表人:殷哲,该公司董事长。
超能勇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承佳、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刘迪,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刘迪,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诺亚融易通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严志杰与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与事实不符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系通过第三人严志杰与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且是否通过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效力。2018年12月10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3470号《公证书》,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2、—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同时与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单方签字的《融资服务协议》,
lcd显示该协议因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合同欠缺成立的要件尚未成立。即便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成立、生效,但是协议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武汉元亨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两个独立不同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3、第三人严志杰是否收取被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严志杰代收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严志杰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者涉嫌刑事,则属于严志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外争议,应当通过严志杰的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理和评价。因此,一审法院混淆了严志杰涉嫌案件的事实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纠纷的事实,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1、依据上述条款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被上诉人与严志杰涉嫌罪案
件是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严志杰是否构成罪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结果。2、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即便该纠纷与严志杰涉嫌案件之间有牵连关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诉请如前,请求贵院裁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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