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鲁滨逊是一个怎样的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洁的个人资料【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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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文新;杨旭恩 
我爱上一匹野马【当事人】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文新杨旭恩 
【当事人-个人】林文新杨旭恩 
【当事人-公司】小锅盖升级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金钊广东瀚润律师事务所;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金钊广东瀚润律师事务所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金钊欧阳挺 
【代理律所】广东瀚润律师事务所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旭恩 
【被告】林文新 
2020年三伏天从什么时候开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文新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星公司与华南学校之间、林文新与时任华南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杨旭恩之间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文新无需对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林文新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新天地公司向林文新偿还170万元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文新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
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文新提交了其向新天地公司转账17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新天地公司辩称相关款项系受杨旭恩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杨旭恩已还清相关借款,新天地公司应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新天地公司的举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涉案款项系新天地公司受杨旭恩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新天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旭恩委托新天地公司收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林文新对委托行为知情,故不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系新天地公司代杨旭恩收取,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其对外征用土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林文新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新天地公司辩称杨旭恩已经以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向鑫星公司转账的400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星公司与华南学校之间、林文新与时任华南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杨旭恩之间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新天地公司、杨旭恩在本案中主张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向鑫星公司转账的4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偿还包括本案170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剩余200万元是反借给林文新的,然而在(2019)粤01民终18596号案的庭询中,杨旭恩
则主张该笔400万元全部是其偿还给林文新的款项,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自相矛盾。虽然该案庭询笔录中记载的是“2019年10月4日的400万”,但结合上下文可知,该记载明显为笔误,实际即为前述2009年11月4日的400万元款项。故此,本院对于新天地公司辩称的杨旭恩已经以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向鑫星公司转账的400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文新无需对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林文新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新天地公司向林文新偿还170万元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和中止审理申请,新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文新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普宁市新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5日,林文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新天地公司汇款170万元。现林文新主张该笔款项系新天地公司向其借款,要求新天地公司清偿该笔款项,未果,遂于2020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新天地公司抗辩该笔款项系受杨旭恩委托收取的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且杨旭恩早已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华南学校向林文新经营的鑫星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其中170万元款项系清偿本案借款。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其上载明,委托日期2009年11月4日、汇款人普宁市占陇华南学校、收款人鑫星公司、金额4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等。2.华南学校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赖海燕自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校担任财务人员一职。3.新天地公司与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普宁市新天地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协议书》、普宁市城镇建设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普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流沙赵厝寮收款单据。4.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经质证,林文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新天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新天地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系杨旭恩借款,也不能证明杨旭恩已经归还借款。    一审另查,林文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星公司还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其账
户向新天地公司汇款30万元,鑫星公司亦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以新天地公司未清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27291号。新天地公司在该案中亦主张该笔款项系杨旭恩借款,并主张杨旭恩早已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华南学校向鑫星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其中170万元款项系清偿本案借款。    又查,除该两案外,林文新还以鸿捷胜公司未清偿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1578号。一审法院判决后,鸿捷胜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粤01民终18596号。鸿捷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付明细表》及汇款凭证,拟证实林文新与杨旭恩之间的款项均是通过赖海燕及华南学校的账户往来,杨旭恩对此未提出异议。该明细表第一笔款项即为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汇款给鑫星公司的400万元款项,除此之外,该明细表还另外列明了十六笔款项,大部分款项系林文新与赖海燕之间的往来款。杨旭恩在二审庭询时陈述:“第1笔2019年10月4日的400万,是由华南学校汇给鑫星环保公司,是杨旭恩还给林文新的款项……”    一审再查,鑫星公司与华南学校除涉案400万元款项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具体为,鑫星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华南学校汇款100万元款项,于2009年12月16日汇款150万元给华南学校、摘要“借款”,于2010年1月19日汇款100万元给华南学校、摘要“借款”,于2010年2月9日汇款70万元给华南学校、摘要“借款”,于2010年1
月22日汇款67万元给华南学校、摘要“往来款”。    另,根据普宁市华南学校及华南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记载,两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旭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公布)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林文新主张其与新天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新天地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据此,林文新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新天地公司抗辩该款项系受杨旭恩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且杨旭恩早已还款,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向鑫星公司汇款400万元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新天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受杨旭恩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为杨旭恩,但新天地公司既未提交杨旭恩委托其收款且林文新已知悉系杨旭恩委托新天地公司收款的证据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后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杨旭恩,在新天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系新天地公司与林文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为新天地公司。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鑫星公司与华南学校、林文新与时任华南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杨旭恩之间均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鑫星公司向华南学校支付数笔资金均备注为“借款”,华南学校于2009年11月4日向鑫星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亦备注为“还款”。在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杨旭恩在(2019)粤01民终18596号案件庭询时作出的该笔400万元款项系其清偿林文新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400万元款项中包含杨旭恩代新天地公司清偿了林文新出借的案涉款项,对此,新天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林文新出借170万元款项给新天地公司后,新天地公司至今未向林文新清偿借款。现林文新要求新天地公司清偿该笔款项,并要求新天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公布)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天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林文新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林文新。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100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林文新预交,林文新同意新天地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0100元直接支付林文新。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新天地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林文新涉嫌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新天地公司还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林文新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立案调查,调查结果与本案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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