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琦、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4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五一节的由来【审理法官】无框玻璃门陈文周慧冰丘洪兵
【审理法官】桌面不显示图标陈文周慧冰丘洪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琦;张新华;黄培莲
【当事人】罗琦张新华黄培莲
【当事人-个人】罗琦张新华黄培莲
【代理律师/律所】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谢超燕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覃捷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潘思静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谢超燕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覃捷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潘思静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智斌谢超燕覃捷潘思静 曼哈顿追逐
【代理律所】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琦
飞机空中放油【被告】张新华;黄培莲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生效判决,不属于证据,是否可作类案参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在罗琦的答辩部分、质证部分还有法院分析证据部分已经进行了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债务偿还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总结的凭证,上诉人罗琦还在借条上特别注明“从2016年10月启未支付利息”,证明借款是约定有利息且一直实际履行给付的,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人转款记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培莲、张新华与罗琦系朋友关系。黄培莲、张新华
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罗琦因做铁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罗琦称,黄培莲、张新华系夫妻关系,黄培莲、张新华与罗琦互相拆借资金用于周转。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黄培莲、张新华与罗琦相互转款(转款记录详见附表1)。2017年3月10日,罗琦向黄培莲、张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新华、黄培莲夫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900000元),立字为据,借期壹年为限。”罗琦在上述《借条》中还注明:“注:从2016年10月启利息未付。”庭审中,黄培莲、张新华称,2018年2月26日、2019年2月2日罗琦向黄培莲、张新华分别支付了700000元、80000元,上述款项中偿还了借款本金377000元,支付了利息323000元。黄培莲、张新华在本案中明确了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双方所有的转款记录中所涉本案借款资金(所涉借款资金往来明细详见附表2)。在黄培莲、张新华提供的2019年1月12日的电话录音中,黄培莲称:“上回的借条咧……上回你写的借条是16年3月10号写的借条。大写写的是180万,小写写的是190万……”罗琦回复称:“恩恩”黄培莲称:“你承认你有190万,是吧”罗琦回复称:“是啊是啊。”黄培莲称:“……那你承认借我190万!当时是不是这样子?!”罗琦回复称:“你叫张新华拿这个钱出来,我才给的到这个钱给你。免得我哪给得到你这个钱。”黄培莲称:“你那个借条2018年3月10号已经到期了呗。那怎么办。大小写又不一样。”罗琦回复称:“我承
认的啊,我承认有这个数的啊。”黄培莲称:“那你承认180万还是190万。”罗琦回复称“我还拿你120万啊……”现黄培莲、张新华认为,借款期限届满,罗琦未偿还完借款本金,且未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聊天记录怎么传到另一个手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债务偿还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罗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给他人收执后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及法律后果。本案借条虽然在金额的书写上有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前客观存在的经济账目往来,形成1900000元债权债务总结性的借条具有事实基础,通过黄培莲与罗琦的通话录音,进一步佐证借条上记载的实际金额是190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银行转账流水包含两项事务所发生的金额,但具体哪些转账记录对应哪一项事务并不完全明确,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并各执一词,既便在诉讼中委托了专业审计,其鉴定结论亦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金额,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以双方实际转账金额作为认定依据,不具有对借贷关系金额的唯一直接证明力,因其忽略了银行转账记录对应的是两个证明对象,不仅仅是
本案的借贷关系,还有合伙关系,且两者金额无法厘清。故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有效性和效力,反而证实了借条的形成是有真实的履行给付行为和事实基础。值得指出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有借条进行结算,那么罗琦在通话录音中“以双方实际账目为准”应当理解为是对双方未结算的合伙关系而言,这与通话录音整体表达的意思更为相符。因此,本案综合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来判断,一审法院确认借条的效力,并认定本案19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并无不当,更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债务的偿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总结的凭证,上诉人罗琦还在借条上特别注明“从2016年10月启未支付利息”,证明借款是约定有利息且一直实际履行给付的,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人转款记录的情况,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有理有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仍有两次转款的行为,说明该部分的款项未经借条结算,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条确认的债务。经审核,一审法院在认定和计算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且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2元(上诉人罗琦已预交),由上诉人罗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4:48
【一审法院查明】1.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借条》上所记载的事项不是真实情况反映,属于虚假借条,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2从广华师审字(2020)第14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上看,专业审计亦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金额。 (3经庭审,原审法院己查明,上诉人罗琦与被上诉人张新华、黄培莲双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互相拆借资金。因此,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转账金额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作出判决。 2.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认定仅仅是采纳了对被上诉人张新华、黄培莲有利的部分进行了摘录、节选,并不能客观、全貌地反应双方的真实对话,同时忽略上诉人说以双方实际账目为准的主张。 3.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张新华、黄培莲通过部分节选的方式自行制作出来的表格,认定存在上诉人罗琦与被上诉人张新华、黄培莲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这显然不客观、不公平。在第三次质证中,上诉人罗琦针对该表格作出了质证意见予以反驳但一审法
院在判决书中并未予以罗列、阐述,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新华、黄培莲一方,违背了司法公正精神,也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案卷材料中除了上述《借条》中提及利息外,没有书面材料确认利息金额及利息计算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是《借条》中提到“2016年10月启利息未付”,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利息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根据2020年7月31日《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并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类案同判的理念,同类情形的案件,不应该有多种、甚至相反的观点、判决。(2020)桂0203民初289号案件与(2018)桂02民终2386号案件的案情是相同的,根据该判决书可以得出二审法院的审判理念: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现金往来,只有转账记录的,以实际转账金额作为认定事实标准。不能仅凭单一的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一方自行制作的表格,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本案,从双方的往来账目相对持平的情况来看,双方确实存在多次可以抵消债权债务情况,该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并可以认定双方己互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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