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良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拥抱情人节【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
【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 冰箱冷藏室结冰的原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金良;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梁梅
【当事人】张金良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梁梅
【当事人-个人】张金良梁梅
【当事人-公司】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权理想周一丁马正根
【代理律所】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金良;梁梅
马兰花歌曲【被告】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
爱花都【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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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已查明事实看,张金良之子张玉同系经吴某4介绍到案外人
申昊处从事剔牛油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申昊的管理,并由申昊发放劳动报酬。张金良虽主张其子张玉同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子张玉同系由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招聘,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由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发放报酬的证据,故张金良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38:44
张金良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4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燕,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燕、权理想,被上诉人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丁,原审第三人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金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之子张玉同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后经证人吴某,4确认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子张玉同于2019年2月2日(后经证人吴某,4确认为2019年1月2日),经吴某,4介绍到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工作,在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车间上夜班,从事剔牛油工作,2019年2月2日(后经证人吴某,4确认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工作期间,张玉同的工资由申昊(系梁梅之子)通过其发放至张玉同上,张玉同2019年2月2日(后经证人吴某,4确认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在徐州正旭有限公司工作,有徐州正旭有限公司大门口图片、张玉同在工作期间拍摄的多段车间视频、证人吴某,4、张某1、张某2证言为证;有申请人张金良申昊、梁梅的通话录音为证,梁梅在提交给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书面答辩中,明确说明张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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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被上诉人劳动,在被上诉人与梁梅签订的《肉牛代宰合作协议》内容中被上诉人与梁梅共同组成管理团队,这也可以清晰认定这是一个单位内部承包协议;有2020年2月9日徐州大夏牧业有限公司给张玉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该工作证明为张玉同疫情期间出入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使用,而徐州大夏牧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欠,张欠持有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股份99.3377%、持有徐州大夏牧业有限公司股份100%;有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电费通过徐州大夏牧业有限公司名称缴纳的证明,这说明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与徐州大夏牧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同;有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使用的交给张玉同处理的多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为证,该合格证上有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的肉品检验章、部分合格证上有购货方名字;有2020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张玉同没有及时到达上夜班的现场,与张玉同一起上夜班的吴某,4向张玉同手机上的呼叫记录以及吴某,4的证言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张玉同用工情况是清楚和认可的,所以原审认为张玉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认识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官判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判决,参考规章,原审法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个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来判
决,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去判决,如果这样的情况都不能够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那么每一个企业都可以通过这样的所谓协议安排或者说方法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了,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格格不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正旭屠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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