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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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2.03
施行日期
2005.02.03
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主题类别
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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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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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5年2月3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工作;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工作。
  市容与城管执法、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商贸、教育等部门和烟花爆竹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 爆竹经营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应当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条 生产、运输烟花爆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应当依法领取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贮存许可证》。
  专营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其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有关规定。
  专营公司一次批发给零售点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市安监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从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九条 专营公司和各零售点不得经营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国家禁用物、含高敏
感度药物、超药量以及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方法,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正确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消防单位;
  (二)货场、堆场、重要公用设施;
  (三)山林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场所、集贸市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业仓库及其2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戏曲服装  (一)机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公园、商业中心、旅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
共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最后说一声我爱你  (二)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规定的销售地点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专营公司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营者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十六条 个人非法制造、运输、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逢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1998年1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福美来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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