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67张太富与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467张太富与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老师述职报告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黄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太富;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 
【当事人】张太富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 
【当事人-个人】张太富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广来赵玉娇 
【代理律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太富 
十五元宵节的祝福【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 
刺绣教程【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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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9:51 
7467张太富与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4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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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某某云龙区政府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太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太富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的河段位于徐州市新城
区,紧邻赵武村,河与路之间没有任何隔离安全防护设施。赵武村村民耕种收获庄稼、去新城区购物消费以及来此垂钓的行人、两轮、三轮车辆都行走在这顺河路上,该河段水深、坡陡且水泥板护坡坡面很滑,河与路之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带儿女在此路上行走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具有过错,但如果河与路之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李某母子三人就不会掉入河里淹死,被上诉人作为该河道的唯一管理方,没有在人流量大的河道岸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对李某母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人的去世表示同情,也对上诉人表示慰问,但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对于李某等三人的死亡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人,仅是对河道,对于河道、河流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主要是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任务。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河道的管理中,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考虑,也在河道附近立有管护公示牌和警示牌,警示牌上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禁止捕捞等内容。综上,被上诉人对李某等三人
张嘉译的前妻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张太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赔偿因张2某溺亡产生的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1049203.2元,张太富主张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承担40%即457799.28元;2、诉讼费由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7点左右,李某(女,殁年31岁)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儿子张1某(男,殁年8岁)和女儿张2某(女,殁年6岁)离家外出。当晚张太富及家人多方寻未果。
     2019年7月31日6时许,李某、张1某、张2某三人尸体在云龙区北侧大桥长山大桥河道内被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勘查死亡人员系下雨天骑电动车掉入水中溺水死亡,民警联系李某的丈夫张太富了解情况无异议。
     案发地为故黄河,河道长度为14.6公里,管理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
李某三人溺亡河道附近立有管护公示牌和警示牌。其中云龙区“河长制”管护公示牌载明河长职责:负责做好河道堤防日常管护工作,确保防汛安全;负责河流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整治;加强因乱占乱建、乱围乱堵、乱采乱挖、乱倒乱排等侵占河道影响行洪安全的清障。警示牌上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禁止捕捞”等内容。发现李某三人尸体的河道边河岸呈坡状,河岸尽头有一条土路。从李某所在的大龙湖赵武村5队外出,往西在土路西侧有一条大路通往汉源大道,往东可通过古黄河上一桥梁往对岸。
     另查明,张太富是死者李某丈夫、张1某、张2某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即河道的管理者,对李某三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基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或一般过错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般过错侵权。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死者李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应当知道雨天泥泞路滑易发生危险,在出行时未选择远离河道的日常的道路行
驶,反而选择骑电动车载两孩子沿河道边的狭窄的土路出行,其最终在该河道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结果。李某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个人及其子女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而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李某三人死亡亦没有主观过错,所以,徐州市云龙区农业农村水务局对死者李某、张1某、张2某不构成一般过错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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