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实践报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郭宏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郭宏春;青岛阜新集团公司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郭宏春青岛阜新集团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宏春
【当事人-公司】室内设计师资格证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青岛阜新集团公司
哪个牌子的吸尘器好【代理律师/律所】周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曹健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立红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郝华君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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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府曹健宁王立红郝华君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高速免费是按入口还是出口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青岛阜新集团公司
【被告】郭宏春
忽的组词【本院观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第三人阜新集团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一定房屋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相应收益、处分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预期违约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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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第三人阜新集团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一定房屋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相应收益、处分的权利。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郭宏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青岛
重剑比赛规则市地方税务局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郭宏春,被上诉人郭宏春租赁期间未能缴纳租赁费。上诉人市北税务局承接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郭宏春支付其相应的占用费理由正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市北税务局与原审第三人阜新集团之间涉案房屋余款是否结清,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市北税务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郭宏春应及时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郭宏春至今未能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市北税务局据此经催告后向被上诉人郭宏春发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通知,被上诉人郭宏春接到该通知后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自通知到达被上诉人郭宏春时解除。被上诉人郭宏春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上诉人市北税务局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上诉人郭宏春支付上述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市北税务局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
正。双方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郭宏春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三、被上诉人郭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返还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69号房屋; 四、被上诉人郭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租赁费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10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每年60万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0元,共计158560元,由被上诉人郭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1: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0日郭宏春与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60万元。2004年9月31日(实际应为9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为郭宏春检修时间,不计房租。合同签订后,郭宏春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支付过租金。2009年10月13日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甲方)与郭宏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4年10月第次党委会研究同意,将甲方位于青岛市鞍山二路69号楼房一栋转让给郭宏春,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转让总价值11527200元,当时由于房屋产权等多种原因,未办结转让手续。现甲方于2009年10月经过研究,决定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直至房屋正式过户前有效。该处房屋产权证书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甲方将予以配合。乙方在办理产权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房屋转让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担的费用),乙方要向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支付2004年10月至房屋正式过户前,上述房屋转让价格的利息费用,该费用将在办理过户后与房款一并付与甲方。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18年第11号公告载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挂牌成立,青岛市各区、市新税务机构将后续挂牌。20
19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知市北区税务局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该局管理。 2020年12月30日市北税务局向郭宏春送达了关于《协议书》解除返还房屋通知。该通知称,郭宏春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2009年10月13日郭宏春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协议书》,以115272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郭宏春。后经税务局多次催促,但郭宏春一直怠于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也一直没有向税务局支付租赁费、转让款、利息费用、占有使用费等任何费用,因郭宏春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现经国地税机构改革,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并且根据税务局地域管理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将涉案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并管理。鉴于以上事实,现市北税务局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邮寄发送之日起,即解除郭宏春与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请郭宏春收到该通知后,在2021年1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市北税务局。并协商房屋占用费支付问题。三、如郭宏春不能在2021年1月15日前腾还房屋,市北税务局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您承担以下责任:(1)返还房屋;(2)支付2005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计算);(3)逾期付款的利息;(4)因诉讼给市北
税务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 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市北税务局称系向原审第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已付清房款,涉案房屋归市北税务局所有。对此市北税务局提供了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收款收据。郭宏春认为,市北税务局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房款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市北税务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付款人、收款人以及付款名目均非其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相对方,也非购房款,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房款、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另外,郭宏春多次催促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市北税务局提供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郭宏春怠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购房人一直未付清购房款,原审第三人无法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市北税务局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审第三人多次要求郭宏春腾还涉案房屋、支付占用费,且原审第三人欲对市北税务局提起诉讼,以解除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房屋等。郭宏春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供了郭宏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原审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发出的要求郭宏春腾还房屋的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作为原告对市北税务局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对郭宏春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市北税务局认为通知函是郭宏春单方提供的,该通知函侵害了市北税务局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郭宏春在该通
知函中歪曲了事实,郭宏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从市北税务局处租赁,市北税务局要求郭宏春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要求。且从通知函内容也可以看出郭宏春知晓市北税务局就涉案房屋的合法来源,同时在该两份通知函真实的情况下,恰好证明郭宏春并未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长期无偿占用涉案房屋至2020年以后,市北税务局再次要求其返还房屋后,郭宏春才形成所谓的通知函,企图逃避责任;对原审第三人的腾房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知是原审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对市北税务局无效,通知书中原审第三人已明确承认转让房屋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对其在通知书中陈述的未结清房款事宜,没有任何人向市北税务局或原青岛市地税局主张过,即便市北税务局与阜新集团之间存在未结清房款的问题,也不影响市北税务局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郭宏春未理睬阜新集团的通知,且在2016年收到阜新集团的通知得知了相关情况后也从未告知市北税务局,证明郭宏春对于阜新集团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无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争议,市北税务局作为出租人、郭宏春作为承租人,自2005年起一直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却没有向出租人支付任何费用,违反有关法律,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市北税务局。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三份通知虽然落款时间为2016、2018、2020年,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的形成和郭宏春实际取得时间为落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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