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明轩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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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作战吧偶像 综艺
【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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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明轩;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当事人】商明轩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商明轩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乜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苏文可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乜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苏文可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乜颖苏文可
【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商明轩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本院观点】因本案涉及的税务检举行为和处理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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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税务检举行为和处理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检举系基于其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补开发票问题亦直接与上诉人本人利益相关,故本院认定
上诉人与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税务机关针对上诉人的检举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向税务机关检举五洲置业公司涉嫌偷逃税收,税务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对此予以处理,后于2018年6月2日向上诉人作出1号回复,税务机关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第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本案中,因案外人已经就五洲置业公司涉嫌偷逃税收进行检举,税务机关对此也已检查完毕。鉴于上诉人的检举与前次检举基本一致,税务机关没有再进行检查,直接向上诉人作出1号回复,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符合规定。第三,上诉人在检举中提出了补开发票和偷漏税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税收缴款书载明的计税依据相同,上诉人陈述的购房折扣等问题并不影响该次购房交易所应缴纳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不认定五洲置业公司涉嫌偷逃国家税收,并
在1号回复中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该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省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复议机关未举行听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的必须程序,省税务局经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省税务局的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应当获得奖励的问题。《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而上诉人所检举事项,经查证并不属实,故上诉人要求奖励尚缺乏基础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明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0:03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美女最多的城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该分局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已被撤销,以下简称盐城第二税务分局)于2016年7月19日接到案外人王某关于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于2016年7月21日将该案交由原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税务机关经过调查,认为不能认定五洲置业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该行政程序终结。 商明轩于2018年5月9日向盐城第二税务分局检举五洲置业公司税收违法事项,提供的材料包括商明轩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明轩与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管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黄永华手写房价计算单。2018年5月22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转办/承担单位"一栏记载内容为:该案已于2016年9月26日检查完毕,建议存档。2018年6月6日,盐城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盐地税二举复〔2018〕1号《对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涉税检举案件的回复》(以下简称1号回复),载明:“经核实,您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的房价总额与您自己确认的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的价格一致。您提供的盐城五洲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是与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而是与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上证
据不能认定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逃国家税收。" 商明轩不服该回复,于2018年10月26日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11月20日,省税务局通知商明轩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另于同日通知盐城市税务局答辩。2018年11月26日,盐城市税务局提交行政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省税务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苏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号回复。商明轩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商明轩于2018年5月9日向税务机关检举五洲置业公司存在偷逃税收等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收到检举后,对商明轩的检举进行办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洲置业公司存在商明轩举报的违法行为,盐城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1号回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复议程序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本案中,商明轩所检举事项经查证并不属实,因此,其所提税务机关应对其给予相应奖励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明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明轩负担。
话筒没声音怎么设置【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商明轩上诉称:一、1号回复故意回避五洲置业公司销售主管黄永华的计算单和广告承诺,根本未调查清楚合同价低于总价24%的理由,对上诉人的举报推诿、敷衍。二、上诉人作为业主也是举报人,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相应奖励。税务机关不对五洲置业公司进行查处,导致上诉人没有获得奖励,侵犯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三、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1号复议决定书;3、撤销1号回复;4、支持上诉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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