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8
【字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4号)
【施行日期】2022.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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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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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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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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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西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坚持设施建设与服务质量均衡协同提升,推动交通运输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
酒店员工年终总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建设、联网收费、经营、服务、养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安全生产和应急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按照指定管辖原则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名字好听点的 自治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高速公路发展,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构建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应当遵循布局完善、立体互联、绿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科学编制,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已获得规划批准的高速公路预留建设空间。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推进与既有公路的安全运营,其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标准,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而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管理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补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以及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计、建设通行桥涵、排水、隔音等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养护责任,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前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担,竣工验收后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建设期间,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避免损坏其他道路、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他道路、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恢复功能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对原有的道路、设施进行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交原管理单位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批准用地的高速公路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
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以及当地发展需要,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或者改建、扩建、增建连接线、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互通立交的,应当依法进行立项报批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治区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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