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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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5.22
【文 号】国税发[1998]81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81号 1998年5月22日)
从军行古诗的意思翻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键盘失灵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千里通电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清华图书馆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木碳粉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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