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47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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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财政部监管,国税系统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税务总局负责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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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
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
社会保险计算方法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大学优秀班干部事迹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三)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四)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上报、审核或审批,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
第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
实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建立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三)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领用、内部变动、处置等手续。
  (四)保管和维护固定资产。
  (五)年终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的盘盈、盘亏及时查明原因,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四)配合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定期对账。
  (五)提出本部门配置、处置固定资产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固定资产分类与计价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划分标准和类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等计价。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资产原值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净增加值等于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有关凭证计价或者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发放的软件,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入账。
  (四)对有偿开发的软件,按开发发生的支出计价。
  (五)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重新开发或升级的软件,按开发、升级发生的支出,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部分拆除或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形容雨大的成语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面价值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配置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二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二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必须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逐级上报汇总,由税务总局审核后一并报财政部审批。未列入年度预算而确需购置的,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土地、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应符合国税系统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有车辆编制,同时需符合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将每一季度的车辆配置
情况,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置情况季度报备表》,逐级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对于购入、调入、自建的固定资产,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验收合格后,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交接,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等凭证,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的固定资产要按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和调换。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使用部门或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发放和回收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未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
固定资产,需要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调动或退休时,应在办理所用资产交回手续后,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申报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税务总局机关出租、出借事项报国管局审批,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审批情况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程序:
  (一)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提出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初步意见,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
  (二)资产出租、出借须由固定
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三)出租、出借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以正式发文形式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各级主管部门对所报出租、出借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办理审批手续,并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季度报备表》,逐级汇总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报财政部备案;不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出租、出借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五)各级国税局收到主管部门资产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一)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书面申请和申报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出租、出借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桑葚泡酒
第四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对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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