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1.30
【字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施行日期】2017.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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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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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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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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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救援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推进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性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子女有赡养、保护和照顾父母的义务。
  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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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口数量、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老年人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农村互助养老院等农村老年人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闲置的国有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办公楼等适宜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财
政、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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