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进出⼝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采⽤的⼀种⼿段。为加强进出⼝商品认证⼯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管理全国进出⼝商品认证⼯作。各地进出⼝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商品认证和监督
管理⼯作。
第⼆章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商品的认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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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认证:出⼝商品依据进⼝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安全标准;进⼝商品依据我国现⾏安全法规和标准。
(⼆)质量认证:出⼝商品依据进⼝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商品依据现⾏⽣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申请进出⼝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产品批量⽣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艺⽂件和检验规程。
(⼆)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产设备、⼯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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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员。
(四)建⽴⾼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了⽂明⽣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七条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商或其代理⼈(以下简称申请⼈),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申请。
(⼀)进⼝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出⼝商品向⽣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条商检机构收到申请⼈的申请书后,⼗⽇内向申请⼈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
第九条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条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条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员,对⽣产⼚的⽣产检测条件进⾏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条已获准使⽤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三条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产加⼯出⼝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女扮男装纵横校园
第⼗五条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产检测条件进⾏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次,对⽣产⼚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六条使⽤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产⼚出现下列情况之⼀者,商检机构停⽌其使⽤认证标志。
(⼀)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经常不按规定使⽤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产⼚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七条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作进⾏监督管理。
第⼗⼋条申请⼈变动批准使⽤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可继续使⽤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申请⼈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条已获准使⽤认证标志的进出⼝商品,进出⼝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条已获准使⽤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条对伪造、变造、转让、冒⽤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使⽤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或由主管部门给予⾏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发布。90年代歌曲
深圳什么时候解封第⼆⼗四条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产条件考核、⽇常监督和抽查的费⽤,以及“认证标志”的⼯本费,由申请⼈负担。收费办法另⾏公布。
第⼆⼗五条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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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使⽤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商或其代理⼈,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员提供⼯作上的⽅便。
第⼆⼗七条本办法⾃公布之⽇起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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