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
第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
第四条【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七条【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
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
大型犬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
第十一条【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和登记的程序】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
第十六条【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行为要件】
第三章认证
第十七条【认证种类】
第十八条【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
第十九条【自愿委托认证原则】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和真实】
第二十三条【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
第二十四条【及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合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的制作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认证的跟踪调查和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
第二十八条【法定强制认证】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标志规定】
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
第三十二条【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定规定】
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和业务范围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委托】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
第四章认可
第三十七条【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他性】
第三十八条【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猥琐什么意思
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注册制度】
第四十条【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
第四十一条【认可人员选聘制度】
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的委托】
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
第四十五条【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
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
第四十七条【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使用】
笫四十八条【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
中国移动亲情号码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的廉洁性】
第五十条【认可的备案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
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
四川的特小吃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取得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
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制度】
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条例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认可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制定认证认可条例的必要性
所谓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所谓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在现代社会,对认证认可机构的建立进行规范、对认证认可活动进行监管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时期。政府的重要责任之一就是要保证老百姓衣食住行的健康与安全。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作为一种改进管理水平,规范机构运作,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技术评价手段,必将为提高我国产品、服务的质量,节约社会资源,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力,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政府的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政府可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成果推行产业政策,实施政府采购,推荐获证产品及其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需求。
认证认可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维护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等,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建立认证认可制度,有利于减少行政审批,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等,自从建立认证认可制度后,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监督市场的运行,而很少与企业直接发生关系。同时,政府与认可机构的关系也比较简单,仅限于授权关系或者协议关系,即政府将
雪梅古诗的意思有关认证、检测和人员注册等管理事项通过书面文件或者协议的形式授权给认可机构,由认可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失去了监督管理,相反,政府的监督管理是建立在更高层次上的:一是对认可机构的管理,根据授权协议,如果认可机构违反了授权,政府将视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轻者予以警告,重者予以取消认可资格;二是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的管理。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的行为,政府有权随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后,轻者予以警告、教育,重者予以取消资格;三是通过投诉机制实施管理。对于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的不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政府投诉。政府将根据投诉,及时予以调查取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可见,这一制度的建立,政府不仅可以从大量的行政审批、培训、考核、发证等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而且可以使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简单、透明,有利于防止腐败。
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有利于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对于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而言,其生存的根本就在于良好的信誉、优质的服务。在国外,一般来说,这些机构都不敢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标志和报告。因为一旦出具这样的证明文件,被政府发现后,将面临着被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的风险。被警告后,其信誉度必将受到损害,客户就会减少,经济效益也必然受到影响;被取消资格后就意味着失去了执业资格,自己的“饭碗”被砸掉,犹如自掘坟墓。为此,这些机构都会十分珍惜自己的信誉,不敢轻易违法。所以,从这一点上看,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的信用
制度建设也是有利的。
认证认可活动在世界上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只有20多年历史。由于历史及体制的原因,我国的认证机构大都脱胎于政府机构,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及政府行政管理的影响,与通行的国际惯例多有不同。我国大多数认证机构关注的服务对象是申请认证的企业,且对认证所引发的责任缺乏承担风险的意识,老百姓和最终消费者对此也知之甚少,许多认证标志的作用不为消费者所知。因此,我国需要大力推行规范的认证认可活动,建立规范的认证认可监管体制。
尽管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在实践基础上得到了逐步完善,认证认可的管理及法规体系也已基本建立。这些都为认证认可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在认证认可领域仍然缺少一部统一的具有较高权威性的法律。所以制定一部认证认可的行政法规就非常必要。
(二)立法目的
嘉成县主被轮好久才死了解认证认可条件的立法目的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的客观必要性,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让我们深刻理解认证认可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其直接目的是规范认证认可活动,其间接目的是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其根本目的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
认证认可条例的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中,直接目的的确立取决于实现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的需要,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的实现取决于直接目的的实现。认证认可条例正是通过对认证认可机构建立以及认证认可活动进行规范,以达到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的,而通过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1.直接目的——规范认证认可活动。规范认证认可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政府的监督管理活动。政府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依法行政,这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所以,认证认可条例首先是规范政府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活动的依据。监管机构在进行认证认可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行事。二是规范认证认可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认证认可条例的直接目的就是对政府的监管活动进行授权和规范、对各种认证认可机构的设立和活动进行规范,从而建立政府与企业在认证
认可活动方面的间接管理关系,塑造了新型政府的形象和管理机制。
2.间接目的——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认证认可作为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可以从源头上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我国近年推行的强制认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实施市场准入,有效保护广大人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与之对应的自愿认证制度,则更是有利于促进企业以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的而大力提
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对于很多产品、服务来说,获得认证标志是进入国际市场的最低门槛。伊拉克战争之后,在20多亿美元的援伊联合国采购项目中,由于缺乏相关认证,中国企业竞标时明显处于下风。这一事例也生动地说明了进行认证尤其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认证制度进行认证的必要性。美国的UL认证标志,是美国众多消费者乃至世界上众多消费者都认同的电器安全认证标志。在其100多年的历史上,曾有过两次重大的赔付事件。消费者因购买使用有UL认证标志的产品后,发生了电器安全事故,为此,UL给予了巨额赔偿。该事件不仅没有降低UL在人们心中的地位,相反,更增强了消费者对它的信任。从这一实例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启示,企业为了扩大其市场份额,赢得消费者的信赖,会争相进行一些认证,而认证是一个以严格的标准为准绳的,企业必须通过提高其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方可通过认证。认证认可制度正是通过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诱导企业进行认证,政府对产品、服务质量管理这一“有形之手”与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在认证认可制度上得到了完美的结合。
3.根本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可以说,认证认可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证认可制度可以推定产品、服务、管理、实验室检测水平的提高,增强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认证认可制度可以确保国家在源头上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引导消费、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从而有力地促进社会的进步。
:《认证与认可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与认可定义的规定。
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审核人员资质条件与能力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和认可作为一种合格评定活动,其评审过程是一个依据法定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进行的过程,其结果是授予某种机构合格证明。它们二者的差异之处在于:(1)认证是由认证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由认可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认证机构是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登记后,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的社会组织。认可机构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的机构。为了统一我国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决定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从2002年4月开始,认监委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了调整,改变了多套认可体系并存的局面。首先,将原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原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原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员会整合为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将原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国家进出境检验检疫实验室认可委员会整合为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将原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人员注册部合并成立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注册委员会。其次,国家环保总局的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的职能也移交给上述的相应的委员会。最后,成立了新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作为上述三个委员会的秘书处。该中心是隶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事业单位,行政和业务上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全国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实施资格认可;对校准、检测、检验检查机构及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可见,认可机构是公务组织序列的国家组织。(2)认证的对象是法人、组织和个人就其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合格评定;认可的对象是对认证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3)认证的后果是企业获得使用认证标志的权利;认可的后果是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取得评审、审核的资格以及从事认证活动人员取得职业资格。
《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的规定。
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就成为法律关系。它一般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就本条而言,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就是各类主体在认证认可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就其主体来说,各类主体在进行认证认可活动中都要遵守该条例,无论该主体是国内的个人或者组织还是国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就其客体来说,认证认可活动是该条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就其内容来说,在该社会关系中的现实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就是其内容。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一切认可认证活动应当遵守该条例,但须注意的是,该法附则规定了该条的适用除外。该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该条例。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从事认证机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活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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