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4.24
【文 号】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施行日期】2003.04.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房屋买卖合同书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管市〔2000〕527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自2000年11月发布实施后,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GSP认证工作的深入开展,尤其是为适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发布实施,《办法(试行)》亟待加以修订。经我局认真调查,反复研究,并在多次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后,已将《办法(试行)》修订完毕。现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GSP认证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出实施方案。要端正认识、把握好方向,从宏观上发挥GSP认证的作用,为加快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企业结构的调整,改善药品监管环境,做出卓有成效的努力。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GSP认证工作的领导,切实将GSP认证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各地药监部门必须按照我局《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488号)的要求,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按时组织本地区的GSP认证工作,以确保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期完成。
  三、各地在组织GSP认证工作中,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严格认证受理、检查、审批等环节中的标准和程序。如果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我局将依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认证结果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注意加强认证机构人员和认证检查员的作风建设,严格组织纪律,保证有关人员在受理、检查、审批等认证过程中坚持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廉洁高效的作风,维护GSP认证“公平、公正”的良好声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车险一般买哪几种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GSP认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GSP认证方面的工作协调;负责国际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领域的互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依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和《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有关GSP认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GSP认证机构进行技术指导。2022年中考已确定改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并制定适应本地区认证管理需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设置GSP认证机构,承担GSP认证的实施工作。
公司委托书格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GSP认证机构在认证工作中,如发生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应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认证结果予以改变。
第三章 认证机构
  第十条 GSP认证机构,须经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GSP认证工作。
  GSP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GSP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至少有3名具有药品质量管理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药学或医学、化学、生物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查工作。
  (三)建立了适应机构管理需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认证检查员
  第十二条 GSP认证检查员是在GSP认证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认证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十三条 GSP认证检查员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对GSP认证检查员进行继续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GSP认证检查员在认证检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GSP认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公正、廉洁地从事认证检查的各项活动。
  GSP认证检查员如违反以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撤出认证检查员库,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列入认证检查员库。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2.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
  3.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
  (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白羊歌词  (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四)在申请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下同)。
  第十八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非违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明及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
  (五)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表4);qq视频录像
  (六)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式样见附件5);
  (七)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九)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企业填报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初审部门)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对认证申请的初审,一般仅限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的审查。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
  (一)对申报资料有疑问而需要现场核实的。
  (二)企业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
  对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
为,可继续认证申请的审查,审查后将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中止其申请的审查,并从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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