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纠纷
本帖最后由 火鸟(MOD)工作室 2010-4-9 13:18 编辑

因为太多兄弟来问我 具体的细节了 ,那我就贴出来吧 ,不过因为内容太多了 ,所以要慢慢来 ,同时我也会添加一些我自己的法律理解 进去,与大家分享。因为 太消耗时间了 俺也赚点骑元,每人收费100骑元(评自觉付费 ),看看到底有多少人是真看,学到东西的 (解除 强制收费了,据说那个要每刷新一次就要收一次 )呵呵

提醒各位如果想要学写东西,请务必认真的 看,理解里面的 每个字的差别,这在法律上很重要
前传:在这儿 说明下 我当初办理这个套餐的情况:

我原有的套餐是 我的e8 尊享套餐218/月, 带宽是3m的,08年底 电信推出189号段3G业务,广告很诱人,当时有一个【e家移动家装版套餐】,当时上面没有写承诺的最低消费到底是不是包含原来的E8资费,于是我就咨询了,多次确认答复是可以的,因为我使用电信多年,现在电信业刚接受CDMA业务,急用推广市场,在我资费涨到 300/月后 送一个手机 大概算了一下 电信还是赚钱的(因为他那个手机定价远远高于真是价格,也就是虚高价格,实际市场价格1000多点,他们采购价格就更不要说了没有多少钱,他们标注2880元),所以我就去办理了这个业务,并不是 钻什么空子。那个时候我还没有这个精力来搞这些玩意。

法律文件


1、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 汉族 19** ** ** 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
电话:136*******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上海电信)
地址:中国上海世纪大道211
法定代表人:张维华
10000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加装189套餐承诺最低消费300元(原有的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都直接抵扣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度)继续履行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1220—20081224抗击疫情祝福语日,原告对上海电信开办的189套餐资费存在疑惑,逐多次向电信客服热线10000号进行咨询和确认;20081224日由电信工号9239客服给我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内容:在原告原有我的E固话宽带套餐基础上加装189套餐,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原有的我的E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都是可以抵扣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度的;在此期间为防止出错,原告又恳请9239工号客服给于了多次确认,并按照9239工号客服的建议,于20081224日下午到东方路908号电信营业厅办理了在原告原有我的E固话宽带套餐基础上加装189“天翼畅聊补贴套餐月租39/天翼畅聊补贴套餐销售策略,零首付,月承诺消费300元,2年,终端补贴2880新套餐业务,添加号码为189*******
200902月,原告在收到《电信费账单02月》账单后,上面显示的资费并不是如工号9239客服确认的“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那样,账单里面的“‘我的E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并没有抵扣“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度,而是手机单独的收取了300小学数学评课稿元的费用(不包含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
经协调,在20094月份以前(不含4月),被告都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以后就不再按照合同履行,只是强调手机单独的收取300元,该300元不包括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的手机被迫停机。
2009空工资02月至200909月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通过10000号客服热线对此资费错误进行投诉,但上海电信都无法给与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鉴于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先前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服务合同,维护我们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20091014



2、电信 反诉书(代替答辩状)---注意: 反诉是电信用于吓阻普通消费者的惯用伎俩,所以不要被他们的吓阻所动!

















3、答辩状


答辩人:王** 汉族 19******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
电话:136********
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上海电信)反诉我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赔偿及滞纳金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首先上海电信反诉解除我与其签订的服务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上海电信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我合同其已经单方解除,我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反诉人已经通知对方单方解除,法院只是确认解除合同,并不直接解除合同。在没有通知我解除合同之前,上海电信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此种诉讼请求在未完成必要的单方解除通知程序之前,法院不能解除合同。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畅聊套餐(补贴)营销规则》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停机满90日用户不缴纳电信费用,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可以对用户的移动电话做业务注销(拆机)处理,同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畅聊套餐(补贴)营销规则》第八条规定本规则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入网协议》的补充协议,如上述协议与本规则的内容相抵触,以本规则为准。,那么就是以停机满90日用户不缴纳电信费用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上海电信在反诉书中标称的客户被停机60日后仍未补缴通讯费用和违约金,上海电信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就是无效条款。
二、作为原告不存在有违约现象,违约金、滞纳金不应支付
1、上海电信在反诉中称:客户被停机60日后仍未补缴通讯费用和违约金,上海电信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那么从20090902日开始停机至20091014日我提起诉讼仅有42天,未到60日,我就起诉了上海电信,时间并没有超过上海电信标称的解除期限,你上海电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权解除合同。
2、根本不存在拖欠电信费用的情况,我和反诉人之间存在资费的纠纷,你开始承诺的是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在20094月份以前都是这样收费,到了20094月以后,你电信说原先的不算了,189最低消费额只包含手机费用了,这是你电信违约了,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何来拖欠电信费和滞纳金呢。
感到惊讶的是你电信叫我赔偿的违约金竟是2010年全年189最低消费额300/月加上今年12月份的189最低消费额300 ,合计3900元,我要告诉你上海电信公司2010年我还没有到来呢,你也还没有为我提供服务呢,凭什么叫我承担将来没发生的费用,这简直成了笑话。
3、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入网协议》第四条第4.1款规定电信公司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设定资费标准,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明示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缴费期限等信息;客户应按照电信公司明示的期限足额缴纳各项通讯费用。 4月份及4月份之前账单都是电信根据双方的约定(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收费,所以我缴纳了,4月份之后的账单不是按照约定(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收费的,导致我无法支付;同时第四条第4.5款规定客户超过缴费期限,客户超过缴费期限,每日须按照欠缴金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电信公司原因造成客户不能缴费的情况除外),是上海电信不按照合同约定(189套餐承诺的最低消费额里面包含了手机、宽带、固话及其他业务费用)收费,直接导致我无法缴费,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滞纳金。
另外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确认之诉,而你电信反诉的是给付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反诉是不成立的。
答辩人: **
20091226

3、浦东新区陆家嘴法院  一审判决书:

注:当很多人看到这个判决的时候,估计心就灰了,以为就此结束没有戏了,其实不然,一审只是其中的一步,不代表结束:) 还可以上诉到 二审, 最关键的是要坚持 不要轻易放弃 ,我的 电信就是跪在二审开庭前那一刻

关于储刘明判决书的看法:这个判决书我拿给几个律师朋友看了后说:这个法官有没有上过学,毕业了没有,会不会审案子,简直就是儿戏!这个法官是不是收了电信的******”“同样是法官这个素质怎么就这么低呢(原话)。

关于我个人就不对这个一审判决书发表看法了,但是我要提供一份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判决书给大家对比看看,我想明眼人一看就看出巨大的差别

所以再次提醒各位如果你开庭碰到 储刘明 ,友情建议申请回避更换法官,后经查实此人并非法官,而是【代理审判员】






















补:北京海淀区法院  网络购物协议管辖权异议裁决书

注:不要小看了这份裁决书,这是我国首例网络购物的管辖权判决书,非常有历史意义,他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了现在网络购物中,网站利用管辖问题来提高诉讼的门槛,来小学教导处工作计划 吓阻消费者,这个后面我专门开一个帖子来说这个判决书的意义,这儿就是让大家看看,法官的素质的 区别到底有多大,不用怀疑这也是出自我之手

(其实很多人看了这个判决书可能会知道一些当时的事情,不用怀疑,这是真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海民初字第30043
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巿海淀区苏州街202号楼三层中侧。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娅云,女,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务, 住北京巿海淀区苏州街202号楼三层中侧。
委托代理人郝玉龙,男,汉族,197989日出生,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巿海淀区苏州街20 2号楼三层中侧。
被告王**,男,汉族,19******曰出生,住上海巿浦东新区*********,身份证号*******************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京东商城用户协议中"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意为既可适用协议管辖也可适用法定管辖,不能明确一个管辖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巿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网站格式合同中
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通过"京东商城"www.360buy
购买物品,必须先注册签定网站用户协议,然后才能下单购物,用户协议中有"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考虑到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 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于网站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如何规制, 我囯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在诉讼法对诉讼契约规定不完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格式化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对于"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解,京东公司主张意为"应由本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唯一,王**买车购置税主张""意为"可以"而非"应当",该约定管辖并未排除法定管辖的适用,意即可由网站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约定并不明确、唯一。本院认为, 网站注册的用户协议是京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
同的提供者,京东公司具有优势地位,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本案所涉协议管辖条款确实存在王**所主张的解释含义。而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法院应釆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故应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唯一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即使认定管辖法院明确、唯一,由于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也应认定为无效。首先,网站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釆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是以细小字体夹杂在繁琐资讯中的,实际生活中网民多不会认真阅读,

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很多人根本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其次,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对网站购物而言,网站用户购买的物品价格一般不高,而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或全球,在此情况下,管辖的合意就因可能关涉高额差旅费或时间耗费而变得意义重大。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网站送货的情况下,本来外地用户可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享受本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利益,不必负担远赴京东所在地应诉的高额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而一旦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会产生不管京东公司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外地,网站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这样所有网站的外地用户都可能因此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被迫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京东公司则坐享本地法院管辖的便利,节约大量本应由其负担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并能以此诉讼得失的衡量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特别是在京东公司起诉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外地的情况
下。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的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 **的住所地为上海巿浦东新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





同履行地亦为上海巿浦东新区。原告京东公司称其在公司住所地以圆通快递方式代办托运,由王**支付运费,在代办托运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巿海淀区。本院认为,京东用户协议中有"本站将会把产品送到您所指定的送货地址"的条款,而王**在订购物品时指定送货地点为上海巿浦东新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釆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不发生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原告京东公司所谓代办托运、合同履行地在北京之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当事人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巿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颖

OO 八年十一月十二曰
书记员 包立娟
3、上诉书
上诉状
上诉人:王** 汉族 19** ** **日出生
2020改号方法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
电话:136*******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上海电信)
地址:中国上海世纪大道211
法定代表人:张维华
10000
上诉请求
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浦民(民)初字第2124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二审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有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让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败诉都不知道自己败诉在什么地方,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均有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明确规定如有问题向营业员咨询,入网协议也有客户使用业务前,请阅读业务使用说明或拨打10000号客户进行咨询的规定。
为了弄清楚上诉人加入的“e家加装版套餐(即加装189业务)优惠待遇,月承诺消费是否包括手机、固话、宽带、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上诉人于081222日和1224日先后两次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有录音为证),最终的得到的结论是月承诺消费是包括手机、固话、宽带、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这样在得到最后确认后上诉人才与被告签订入网协议和登记单。
之后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执行月承诺消费是包括固话、宽带、手机、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的,经上诉人反映,在094月以前均按照月承诺消费额是包括手机、固话、宽带、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等进行收费的(有收费条据为证),我认为这是对原合同的资费内容的确认和完全履行,在20094月以后,被上诉人违约月承诺消费只包括手机费用,不再包括固话、宽带、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导致纠纷。
那么要约、承诺合同生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履行至094月,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却仅以入网协议约定就是月承诺消费只包含手机,不包含其它,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纵观入网协议,并没有提及是月承诺消费只包含手机,这才是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目的,一审判决强行判决入网协议就只包含手机,不包括固话、宽带、数字电视,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感觉,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的。
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即审理查明事实而只有本院认为这样的判决书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不明不白,不清不楚,此种判决有程序违法之处。
2、我和被上诉人之间书面的合同明显就是格式合同,作为消费者,电信是一家垄断性企业,消费者是弱势体,根本没有能力来要求电信修改格式合同,消费者只要要使用电信服务都是要被强迫签署格式合同,不管是是不是同意,这是不公平的。
消费者在签合同时是没有充分时间,将近万字的格式合同充分理解和领会的,为此才出现了向电信客服10000号要求确认的电话,作为消费者电话咨询被告,上诉人不可能一个字不差的完整的表述所有套餐的准确的名字,我们消费者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但录音已经明确的确认是月承诺消费包括手机、固话、宽带、数字电视和其他业务(一揽子资费),这样上诉人才签的合同,当出现争议时,法院应保护弱势的消费者。
3、一审判决无权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直接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里合同法明确了法院享有确认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直接解除
上海电信在上诉人起诉前,并未通知上诉人合同其已经单方解除,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之前,上海电信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此种诉讼请求在未完成必要的单方解除通知程序之前,法院不能强行解除合同。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畅聊套餐(补贴)营销规则》第十条规定停机满90日用户不缴纳电信费用,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可以对用户的移动电话做业务注销(拆机)处理入网协议规定停机60日可单方解除合同,无论是60日还是90日,那么从20090902日开始停机至20091014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仅有42天,未到60日或90日,时间并没有超过上海电信标称的解除期限,你被上诉人上海电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又从何而来的权利直接解除合同。
同时这2条规则中并没有规定什么原因情况下造成的停机可以解约,如果是电信自己原因造成的停机呢?难道也要我们消费者来帮他们承担后果吗?这样不就都是电信自己一家说的算了,这是对我们消费者的严重歧视。
4、我在一审二次开庭提交的《e家加装版套餐》宣传彩页,并没有被提及和引用。
这个彩页证明有我的e家加装版套餐存在,我原有的我的e套餐为 (尊享)E8套餐,这符合宣传彩页的参加对象的要求;我加装的189“天翼畅聊套餐(补贴)也满足彩页活动内容参加后付费营销活动的要求,我咨询和办理的就是这个套餐。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从一开始我就质疑这个证据是经过 剪切编辑合成后的录音,根本不能用作证据。
在这段录音的约第0138秒处,录音有明显剪切的痕迹,在这个位置我的讲话我可以把他当时直接被剪掉,后面我本来还有话的,这在正常的录音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同时第0138秒处 之前 和之后的 音调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第0138秒处之后 通话的回音明显加重,与之前比较非常明显,如果这是一段完整的录音是不会出现的这些状况的。
同时,即便这段被 剪辑修改过的录音,在【0111秒】"对的,就是说,因为我的是e9(口误),我的是e8添加的,这是没有问题的,对吧"我也已经明确表述了我办理的这个套餐是在我原有我的ee8基础上添加189手机的套餐。
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诉处理记录。 这个是电信内部自己的 记录,也就是说是一个可以被电信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填写修改的记录,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
在证据未被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本无法做到认定事实清楚的结果。
5、关于被上诉人反诉不能成立的问题(1)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和反诉人反诉请求,就不是对待给付之诉,反诉明显是新的诉讼。
上诉人诉请如成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诉请如不成立,被上诉人可要求解除合同,这两个诉请在时间上是有先后顺序的,不能同时并案处理。
2入网协议营销规则规定的60日、90日,时间未到,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其反诉如何能被一审接受并采纳?
3)被上诉人反诉的要求支付拖欠电信费问题,作为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在解决合同是否履行之后,方可提出,就是因为关于资费问题出现纠纷才引发本诉,电信费缴费包括手机还有固话、宽带、数字电视等,该费用计算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不应以月承诺消费数额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公正判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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