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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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业资格证【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2.19
【分 类】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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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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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3月1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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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学习方法的名言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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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沿线众开展乡道、村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追究制。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八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军节时间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装置;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对查处的违法装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按月报送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汇总后,对外省(区、市)籍车辆至少每半年向相关省(区、市)通报一次。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
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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