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雯
【审理法官】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映界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映界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映界谭永祥
【代理律所】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超速扣分
【被告】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女鞋品牌排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波特曼公司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其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冠泰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故波特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其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冠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现已注销,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冠泰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由冠泰公司向波特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
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12年7月12日届满,而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系李瑞儒,波特曼公司通过其员工李建明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以的方式向李瑞儒催收借款,而李瑞儒在短信中未告知波特曼公司其不再是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冠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或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波特曼公司告知过李瑞儒已不再是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波特曼公司持续向案涉借款发生时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李瑞儒催收借款的行为,表明波特曼公司并未放弃主张其借款债权,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冠泰公司应向波特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冠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1:05
游戏女号名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波特曼公司(甲方)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借款贰拾万元整给乙方,使用期限1个月,归还日期2012年7月12日前。同日,波特曼公司通过银行向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至2018年期间,波特曼公司使用员工李建明手机号136××××7575、185××××1988持续向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瑞儒手机号133××××9777以方式催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波特曼公司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波特曼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归还波特曼公司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后变更为冠泰公司四川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注销,故波特曼公司要求冠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现波特曼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8%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一
审法院支持利息如下: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冠泰公司辩称对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加盖有波特曼公司、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进入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冠泰公司辩称其成都分公司变更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也已变更两次,波特曼公司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波特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发生时,李瑞儒是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借款到期后,波特曼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以短信方式向李瑞儒催收,而李瑞儒在短信中未告知自己不再是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否定该笔借款,且波特曼公司并不知晓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变更负责人,故对李瑞儒的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重新计算,而波特曼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冠
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波特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波特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冠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冠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波特曼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因波特曼公司主张的事件发生于8年前,之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二次变更负责人、二次变更住址,且已于2019年依法注销,印章已缴销,银行账户已注销,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冠泰公司也无从查证,不确认与波特曼公司存在案涉借贷关系;2.波特曼公司主张的催收短信是用李建明的手机发到李瑞儒的手机上,即使李建明可以代表波特曼公司,李瑞儒自2013年7月22日后也不能代表冠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或冠泰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此波特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应驳回波特曼公司诉讼请求。 综
上所述,冠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我在东北玩泥巴歌词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5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某某万利科技园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邵国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映界,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夜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御街某某西御大厦某某某某E。
中国名校排行榜 法定代表人:陈济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波特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映界,被上诉人波特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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