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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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凤红蒋茜毛学龙 
【审理法官】王凤红蒋茜毛学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 
哪个网页游戏好玩【当事人】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余翔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端午节的好词好句【代理律师/律所】余翔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翔 
【代理律所】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护士节祝福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海天公司向崇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崇州市花果山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项目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及设立机构"的政府信息,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上述信息的文件均为中共崇州市委办公室作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崇州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向崇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崇州市花果山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项目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及设立机构"的政府信息,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上述信息的文件均为中共崇州市委办公室作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崇州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崇州市政府作出100号告知书,告知海天公司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6:39 
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行终8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致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昌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念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翔,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诉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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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崇州市政府收到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崇州市花果山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项目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及设立机构"的政府信息。崇州市政府经核查崇委办〔2007〕62号文件、崇委办〔2010〕56号文件、崇委办〔2016〕6号文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7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00号告知书),称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00号告知书,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可见,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崇州市花果山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项目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及设立机构"的信息,从本案证据来看涉及上述信息的文件均为中共崇州市委办公室作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
政联合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被告针对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据此作出的100号告知书,结果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海天实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确凿的事实故意曲解,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崇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向崇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崇州市花果山生态观光农业园区项目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及设立机构"的政府信息,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上述信息的文件均为中共崇州市委办公室作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崇州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崇州市政府作出100号告知书,告知海天公司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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