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0376号 
【审理程序】做梦梦见大便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苏美玉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苏美玉 
博客名字大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薇;耳建旭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薇耳建旭 
【当事人-个人】李薇耳建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陈健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陈健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学领陈健 
【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  软件工程师就业前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李薇;耳建旭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    本案中,通过鉴定程序中的相关笔录等材料显示,一审法院接受当事人委托通过公开摇号方式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且已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充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多少岁过重阳节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3日8时40分许耳建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健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平湖路与健康大道交口其车前部与沿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损李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第12xxx021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李薇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就医诊治28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外踝骨折等伤情支付医药费49904.54元。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薇左踝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600元。李薇的被扶养人情况:长子穆某。被告耳建旭在李薇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60
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对事故发生的成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推定为双方具有相同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李薇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故被告耳建旭应承担损失的50%,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其他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相关赔付标准计算数额正确,均应予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及
情况,经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99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8264.9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3583.11元(4611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元/年×22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249384.6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耳建旭本次事故不再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返还被告耳建旭垫付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8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384.61元的50%即25692.31元。三、李薇返还耳建旭款6000元。以上一、二、三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李薇负担365.50元,耳建旭负担36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却认定程序合法、鉴定客观合理难以令上诉人信服故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秘组词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0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何钓大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耳建旭。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薇、原审被告耳建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却认定程序合法、鉴定客观合理,难以令上诉人信服,故申请重新鉴定。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