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拘留最多几天【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宇超;张全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宇超张全
【当事人-个人】mc门任务张宇超张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小鹏郝长玲
【代理律所】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三年级语文教学总结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张宇超;张全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张宇超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合法性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丁俊晖第3杆147【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张宇超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 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评估书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仅主张鉴定报告认定损失过高,应减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车主仅提供维修费发票,还应补充转账记录、维修清单、配件进厂单据等否则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上诉人主张已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支付给张全一节,张宇超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包含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张宇超损失31150元中,属于上诉人应支付张宇超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5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7月9日14时00分许。 二、事故发生地点:京哈公路邦均镇双井村处。 三、被告车辆牌号及所有权属:张全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D×××××小型轿车。 四、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张全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六、损失评估时间:2020年11月3日; 委托部门:一审法院; 评估部门: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
公司; 评估结论:评估对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9950元。 七、综合证据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9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因张全所驾车辆在人寿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提交经人寿天津分公司申请,由我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报告一份,因该评估报告系经人寿天津分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开支,且为正式合法票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宇超损失3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提供账户信息:62xxx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
人张宇超车损数额应减少3000元(包含交强险下已赔付的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报告,但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发票,但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维修清单、配件进厂单据等,鉴定报告中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应减少1000元;2.上诉人已经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全,无需重复支付。 综上所述,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结婚三金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3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39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超、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宇超车损数额应减少3000元(包含交强险下已赔付的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报告,但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发票,但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维修清单、配件进厂单据等,鉴定报告中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应减少1000元;2.上诉人已经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全,无需重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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