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明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明
【当事人-个人】董明
游戏女名【当事人-公司】8月旅游去哪里比较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周丹薇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周丹薇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学领周丹薇
【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水灾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明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贬值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you raise me up中文歌词水果美容护肤小窍门【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贬值损失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待售商品车受损,该受损情况势必影响其今后的销售价格。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贬值金额问题,业经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符合
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2699元,贬值损失为4058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系待售商品车,受损后影响销售价格是正常的。原告诉请符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9757元;二、驳回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明承担(已收讫)。”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4058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是否销售以及销售价格的相关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有车
辆是否影响销售以及是否因为事故造成销售价格降低均没有核实清楚。2.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也明显不公平、不客观、不真实。其所作的鉴定完全是凭主观臆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法律及法规,也没有相关标准和价格认定机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1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及1404室。
负责人:杨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薇,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父亲节是几月几日20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汽车城15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
原审被告:董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4058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是否销售以及销售价格的相关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是否影响销售以及是否因为事故造成销售价格降低均没有核实清楚。2.被上诉人提交的
鉴定报告也明显不公平、不客观、不真实。其所作的鉴定完全是凭主观臆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法律及法规,也没有相关标准和价格认定机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天津博兴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于法无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