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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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2014.11.28 |
施行日期 | 2014.11.28 |
文号 | 长府办发〔2014〕35 号 |
主题类别 |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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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4〕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房、医疗、殡葬、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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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什么来报答母爱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本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保障基本、应保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七条 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
无劳动能力是指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对已满16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认定,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符合规定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无生活来源是指村民无收入,或虽享有集体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以下款物不计入生活来源: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孤儿、高龄老人、粮食等各类补贴资金,慰问款物,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生活来源的资金。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患重病、重度残疾、未成年、年老体弱而无法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提供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料;(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
失踪或被判处刑罚等原因无法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保持生活联系。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本人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智力残疾、文化水平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或无书写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者应如实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现有财产状况、家庭收入、申请原因等;
2.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残疾证明、就学证明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等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根据个人申请和有关证明,于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和公示的时间、结果在5日内报乡镇政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收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乡镇政府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给予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
序的,可以申请乡镇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及举证,作出复查决定;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已经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吃穿。对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统一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供给粮油、副食品、床单、被褥,以及生活必需品和每月不少于30元的零用钱,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对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直接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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