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陵、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陵、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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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炎途马健文梁智坚 
【审理法官】李炎途马健文梁智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国陵;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国陵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国陵 
【当事人-公司】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华生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慕笑言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华生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慕笑言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华生张嘉炜慕笑言 
【代理律所】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国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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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上坡辅助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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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黄国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国陵要求国精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零时班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费用、医疗期18个月工资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现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黄国陵与国精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国陵在诉讼中称其于2009年4月11日入职国精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12日因病请假休息,而黄国陵2019年5月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黄国陵亦自认其已于该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国陵与国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6日因符合法定事由而自然终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黄国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仍继续在国精公司处工作,双方此后的用工关系原则上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黄国陵自2019年5月7日起与国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国陵主张其与国精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黄国陵2019年5月7日起与国精公司
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黄国陵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零时班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的工资赔偿金,黄国陵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经查,黄国陵与国精公司在2019年5月7日之后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双方在诉讼中对劳务报酬构成有异议,黄国陵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国精公司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国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黄国陵请求国精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零时班津贴、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费用及医疗费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黄国陵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国陵申请调取国精公司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会计财务材料,上述申请对本案实
心的组词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国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74元(已由黄国陵预交),由黄国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黄国陵于2009年4月11日入职国精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黄国陵于2019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并于该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黄国陵退休后仍继续在国精公司处工作,报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国精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黄国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黄国陵于2019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特通知黄国陵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6日终止。    二、2021年7月28日,黄国陵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主张的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国陵于2019年5月6
日已年满60周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国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1.74元减半后收取2760.87元(已由黄国陵预交),由黄国陵负担。    二审中,国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黄国陵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6161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6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1)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2)国精公司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当事人如因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国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4.2019至2021年度黄国陵的个税凭证,用以证明:用人单位把黄国陵的报酬按工资薪金税目申报个税,说明了在会计上、税法上按劳动关系处理黄国陵问题,因此在用工问题上也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国精公司对黄国陵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的案例仅能作为参考,而不能直接套用。其次,黄国陵所提交的裁判文书的案由分别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本案的案由并不相同。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应适用有关的仲裁时效的规定。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国陵于2019年5月6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此后双方所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黄国陵提交的前述证据1—3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黄国陵提交的前述证据4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国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国陵的请求;2.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505.75元;3.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3.45元;4.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零时班津贴4830元;5.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5元;6.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825.36元;7.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费用102000元;8.判令国精公司向黄国陵支付医疗期18个月的工资56869.02元。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09年4
百度网盘 搜索月11日,黄国陵入职国精公司,在国精公司担任保安。黄国陵入职以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安排了加班,每个月都会安排两个星期夜班(00:00-8:00),而国精公司却一直未向黄国陵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夜班津贴。另外,国精公司也没安排黄国陵带薪休息,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国精公司每次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前,并没有与黄国陵核实具体的工资金额,也没有经黄国陵签字确认工资条。截至2021年4月黄国陵因病请假休息之前,黄国陵仍在国精公司工作。2021年6月11日,国精公司向黄国陵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黄国陵于2019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为由,通知黄国陵: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6日终止。并要求黄国陵于2021年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黄国陵在国精公司工作12年多,从2009年4月至2021年4月以来,从未安排过休息,保安值班表每个月都经常安排了16个小时一天的工作量,在黄国陵患病期间,在2021年6月11日违法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黄国陵于2019年5月6日年满62周岁为由,通知黄国陵: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6日终止,2年后才发出通知书,而且是黄国陵在患病医疗期间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黄国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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