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知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维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6月,原告
法定代表人朱维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6月,原告
发现有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推销“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的月卡、包月卡,且销售页面使用了原告制作的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故意避开或破坏原告的预言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之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2008年7月,原告二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上述销售信息,但被告没有回应。诉请判令:①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预言online》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主题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②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淘宝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③被告向原告提供淘宝网上销售“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的具体信息,④被告赔偿给原告1元和合理的调查费用10000元,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简称预言游戏)的著作权人。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3键盘按键、淘宝网页。证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有“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4、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预言贝贝”包月卡销售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简称预言游戏)的著作权人。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3键盘按键、淘宝网页。证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有“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4、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预言贝贝”包月卡销售信息。
5、(2008)沪黄证经字第5674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6、(2008)沪黄证经字第5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7、(2008)沪黄证经字第6019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销售信息。
8、《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
9、《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若干意见》。
10、浙江省新闻出版局等发布的《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对互联网游戏“私服”、“外挂”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证据8一10,证明被告明知“外挂”系侵权行为。
11、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发出的通知。
12、(2008)沪黄证经字第6139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13、(2008)沪黄证经字第6302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
14、公证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用共计10000元。
15、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旅差费共计108元。
16、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发送通知支付费用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声称“预言贝贝”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软件的加密代码,但其不能证明该加密代码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技术措施,也不能证明“预言贝贝”软件是如何破坏该技术措施的。原告仅凭信息中有“外挂”、“WG”、“预言最强辅助-预言贝贝是目前预言智能化最高的辅助”就断言该商品是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游戏客户端软件加密代码的商品没有依据。“预言贝贝”软件与“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是不同商品,即使“预言贝贝”软件侵权,并不意味着销售“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行为侵权。在“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即使“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属侵权商品,但被告对此并不明知。被告在收到原告2008年7月21日的投诉后,已于2008年7月31日删除了相关商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14、公证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用共计10000元。
15、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旅差费共计108元。
16、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发送通知支付费用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预言网络游戏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声称“预言贝贝”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软件的加密代码,但其不能证明该加密代码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技术措施,也不能证明“预言贝贝”软件是如何破坏该技术措施的。原告仅凭信息中有“外挂”、“WG”、“预言最强辅助-预言贝贝是目前预言智能化最高的辅助”就断言该商品是故意避开或破坏了预言游戏客户端软件加密代码的商品没有依据。“预言贝贝”软件与“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是不同商品,即使“预言贝贝”软件侵权,并不意味着销售“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行为侵权。在“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即使“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属侵权商品,但被告对此并不明知。被告在收到原告2008年7月21日的投诉后,已于2008年7月31日删除了相关商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并未就“预言小神童”软件及预言主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向被告投诉,在此前提下,被告也因没有过错而不构成帮助侵权。被告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供任何保证。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起诉状中所涉的商品信息进行了删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
2、2008年7月2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
3、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发给原告的回函。
4、2008年7月3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
证据1一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删除了相关的投诉商品,并回函告知了原告。
5、(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08年8月25日对淘宝网上的信息进行检查,并无原告起诉的信息。
6、(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商品数量海量,接到投诉后删除,需要一定的时间。
7、(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
2、2008年7月2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
3、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发给原告的回函。
4、2008年7月3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
证据1一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删除了相关的投诉商品,并回函告知了原告。
5、(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08年8月25日对淘宝网上的信息进行检查,并无原告起诉的信息。
6、(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商品数量海量,接到投诉后删除,需要一定的时间。
7、(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
与买卖行为。
8、(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直接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抗辩并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不应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9、(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动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0、(2005)高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专利局或者商标局的受理文件不能作为拥有著作权的证明。
肉粽子 11、(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6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对涉案信息进行了检查,淘宝网上已经没有涉案信息。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证明仅凭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13、新浪网对于“外挂”的报道。证明“外挂”是一种游戏作弊行为,并不当然侵犯著作权。
法定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邮件。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10的真
8、(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直接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抗辩并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不应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9、(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动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0、(2005)高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专利局或者商标局的受理文件不能作为拥有著作权的证明。
肉粽子 11、(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6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对涉案信息进行了检查,淘宝网上已经没有涉案信息。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证明仅凭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13、新浪网对于“外挂”的报道。证明“外挂”是一种游戏作弊行为,并不当然侵犯著作权。
法定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邮件。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10的真
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文件也没有确认“外挂”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处理不是因为侵权,而是因为谨慎原则。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处理。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并不是制止侵权所必需的费用,对于投诉过程中进行的公证,并不是必要的、必须支出的费用。证据1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甘十九妹演员表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做到谨慎的关注义务。证据5,打印件第三页下面有“预言贝贝”销售的内容,被告说已经没有了,但是从截屏上看还是有的。证据6,被告说要很多时间进行删除,事实上一分钟就可以删除。证据7,原告没有说被告是卖家,被告是明知侵权行为,但是为了维持其利益,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依然放任这些商家的侵权行为。证据8,该案与本案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人人知道“外挂”是违法的行为。证据9,本案不是计算机软件功能性的使用,而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最后进行认定。证据10,被告说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事实上本案涉及的主题图就是法人作品。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是一个法规,初步证明也是一个证明,
甘十九妹演员表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做到谨慎的关注义务。证据5,打印件第三页下面有“预言贝贝”销售的内容,被告说已经没有了,但是从截屏上看还是有的。证据6,被告说要很多时间进行删除,事实上一分钟就可以删除。证据7,原告没有说被告是卖家,被告是明知侵权行为,但是为了维持其利益,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依然放任这些商家的侵权行为。证据8,该案与本案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人人知道“外挂”是违法的行为。证据9,本案不是计算机软件功能性的使用,而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最后进行认定。证据10,被告说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事实上本案涉及的主题图就是法人作品。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是一个法规,初步证明也是一个证明,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那么也是成立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里也说了是一种游戏作弊行为,是违法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11、12、13、14、1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据,无需认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0927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简称预言游戏),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
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预言主题图作为其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众多“预言贝贝”软件和“预言小神童”软件的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销售商称“预言贝贝”软件系预言辅助工具。在淘宝网上,有的网络用户称:“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11、12、13、14、1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据,无需认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0927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简称预言游戏),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
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预言主题图作为其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众多“预言贝贝”软件和“预言小神童”软件的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销售商称“预言贝贝”软件系预言辅助工具。在淘宝网上,有的网络用户称:“预
言最强辅助-预言贝贝是目前预言online智能化最高辅助,网络游戏卡(简称外挂卡)是游戏运营商极力反对的产品,游戏辅助卡(WG)本身就是游戏公司极力反对的产品”。有的销售页面使用了预言主题图标识。
2008年7月2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信函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要求被告尽快移除淘宝网上“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链接,并禁止“预言贝贝”今后在淘宝网上继续销售。2008年7月31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称原告投诉的“预言贝贝”相关信息以作删除处理。
水资源调查报告 2008年8月1日,原告经搜索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原告为此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赠与房产过户
2008年8月25日、9月16日,被告经二次搜索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没有“预言贝贝”与“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及预言主题图标识。
为调查取证,原告花去公证费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发送通知,支付快递费用20元。
被告拥有“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销售商的注册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
2008年7月2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信函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要求被告尽快移除淘宝网上“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销售链接,并禁止“预言贝贝”今后在淘宝网上继续销售。2008年7月31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称原告投诉的“预言贝贝”相关信息以作删除处理。
水资源调查报告 2008年8月1日,原告经搜索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原告为此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赠与房产过户
2008年8月25日、9月16日,被告经二次搜索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没有“预言贝贝”与“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信息及预言主题图标识。
为调查取证,原告花去公证费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发送通知,支付快递费用20元。
被告拥有“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销售商的注册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暴雨预言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
采信。原告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将预言主题图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但该图形的作者是谁,创作过程如何,是否作者为履行原告职务而创作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仅凭该受理通知书不宜认定原告为该主题图的著作权人。
原告以“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故意避开或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而被告未及时移除相关销售信息为诉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声称“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软件是预言辅助工具,个别网络用户也将网络辅助卡定性为“外挂”商品;但是由于“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一种软件,有其内在的内容,到底是否属于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产品,不是凭外表可以判定;单凭个别网络用户的观点,不宜认定“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属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销售“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用于保护其作品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信息的请求要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
原告以“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故意避开或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而被告未及时移除相关销售信息为诉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声称“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软件是预言辅助工具,个别网络用户也将网络辅助卡定性为“外挂”商品;但是由于“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是一种软件,有其内在的内容,到底是否属于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产品,不是凭外表可以判定;单凭个别网络用户的观点,不宜认定“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属破坏原告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外挂”软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销售“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用于保护其作品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信息的请求要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
是涉案销售商的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在销售商侵权责任尚无法判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预言贝贝”和“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销售商信息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被告对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点。依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还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里的明知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并发现上载的信息为侵权产品而不予删除的行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具有主观过错。在2008年7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向被告声称“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系“外挂”软件之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发现其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销售“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行为,且明知该销售行为属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关著作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从众多的销售商品中知晓和判定网络用户发布的有关销售本案商品的信息存在侵权的可能。在被告收到原告有关“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声明之后,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对“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作了删除处理,被告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
被告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被告对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点。依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还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里的明知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并发现上载的信息为侵权产品而不予删除的行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具有主观过错。在2008年7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向被告声称“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系“外挂”软件之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发现其经营的淘宝网上有销售“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行为,且明知该销售行为属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关著作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从众多的销售商品中知晓和判定网络用户发布的有关销售本案商品的信息存在侵权的可能。在被告收到原告有关“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的声明之后,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对“预言贝贝”月卡、包月卡作了删除处理,被告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
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以前就“预言小神童”月卡、包月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向被告作出过交涉,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对上述销售信息作了删除处理;被告已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光 明
综上,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海暴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光 明
审 判 员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赵 一 帆
qq钻解冻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涛
审 判 员 赵 一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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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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