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早餐店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6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军姜海斌
【代理律所】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南海位置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7年3月20日,量科邦公司、尚尚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自2017年3月起,原合同甲方由量科邦公司变更为众信公司”、“自主体变更之日起,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众信公司承继”,且所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信息的发送者均为众信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量科邦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量科邦公司赔偿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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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飞度颜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作文我的母亲(2021)浙01民终6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联胜花园538号1-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于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17号华星世纪大楼2层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5层47号。
法定代表人周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尚签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科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量科邦公司与尚尚签公司签订《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尚尚签公司为量科邦公司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量科邦公司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与其客户进行在线电子签约”“为
保持中立,尚尚签公司不参与量科邦公司及其用户的合同内容生成、修改、审核等过程,内容的有效性由甲方及其用户自行负责。在嵌入方式的服务过程中,由于尚尚签公司不对量科邦公司的用户做实质性校验,量科邦公司应对其用户做好身份认证等工作,并在必要时可以给法庭提供证据”“量科邦公司保证任何签约方之间产生的风险、纠纷均由签约方承担,与尚尚签公司无关”“如果因为量科邦公司及其用户的身份问题,以及电子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量科邦公司自行承担,尚尚签公司不对上述内容进行形式或实质性验证”。尚尚签公司以嵌入方式为量科邦公司提供电子签约平台服务。2017年3月20日,量科邦公司、尚尚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量科邦公司与尚尚签公司于2015年6月签署了《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现三方就变更原合同主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自2017年3月起,原合同甲方由量科邦公司变更为众信公司”“自主体变更之日起,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众信公司承继”。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数据形式反映,广源公司与案外人江锐明通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利率9%,管理服务费率为年费率24%,本息费合计12178.74元。据合同数据记载,发送者为众信公司。同日,广源公司打款。2018年9月17日,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数据形式反
映,广源公司与案外人郭文振通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利率6%,管理服务费率为年费率30%,本息费合计12501.66元。据合同数据记载,发送者为众信公司。同日,广源公司打款。2018年9月17日,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数据形式反映,广源公司与案外人宋红琼通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利率6%,管理服务费率为年费率30%,本息费合计18752.48元。据合同数据记载,发送者为众信公司。次日,广源公司打款。2018年9月22日,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数据反映,广源公司与案外人金长春通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利率6%,管理服务费率为年费率30%,本息费合计12501.66元。据合同数据记载,发送者为众信公司。次日,广源公司打款。2018年9月25日,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数据形式反映,广源公司与案外人金长春通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利率6%,管理服务费率为年费率30%,本息费合计18725.48元。据合同数据记载,发送者为众信公司。同日,广源公司打款。
2020年12月广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尚尚签公司、量科邦公司向广源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尚尚签公司、量科邦公司是否应当向广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具体阐析如下:(一)尚尚签公司、量科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1.尚尚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广源公司主张,“在用户注册、实名认证、申请证书、合同发送、合同签署等流程,尚尚签公司未能尽到其作为在线电子签约服务提供者所应尽的审查责任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取得借款方委托其代为操作电子签约的授权、未实际验证借款方身份、未实际与借款方核实确认其是否愿意与大连金洲广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约、未取得CA数字签名认证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致使电子签约欠缺真实性和有效性,尚尚签公司的过错导致广源公司贷款不能收回,损失巨大”。根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和尚尚签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尚尚签公司仅以嵌入式方式为量科邦公司提供电子签约平台服务,不参与量科邦公司及其用户的合同内容生成、修改、审核等过程,不对量科邦公司的用户做实质性校验。广源公司及平台数据形式反映的借款人均未在尚尚签公司运营的平台注册账户,未与尚尚签公司产生直接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尚尚签公司未对广源公司及借款人的身份或者电子签名进行过校验,亦无此校验义务。因此,广源公司主张尚尚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量科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广源公司主张,其以量科邦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是《个人借款
合同》中出现的“量化派”,“量化派”即对应量科邦公司。根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3月起,原《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中量科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即由众信公司承继,且《个人借款合同》记载的发送者均为众信公司。因此,广源公司主张量科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广源公司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广源公司以电子签名不实为由主张侵权责任,从法律逻辑上讲,应当先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的不当得利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但根据广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易宝支付电子回单》等证据,仅可以证实其在形式上与案外人产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出借了款项,但却不能直接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能证实广源公司已诉诸法律途径,且经催收返还不当得利却仍未得到实际清偿。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源公司已遭受实际损失。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行为,二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尚尚签公司、量科邦公司实施了广源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亦无法证实广源公司存在损害后果,更遑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难以
认定,广源公司针对尚尚签公司、量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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