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如何买基金定投【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26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施行日期】202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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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2年)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很爱很爱你所以愿意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网络服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医疗、寄递、殡葬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警示,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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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七年级上册数学第一单元测试题
  江浙沪旅游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
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剩余部分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组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识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购货、服务凭证。经营者出具的购货、服务凭证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采用以上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退换的商品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
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或者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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