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林晨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洛克王国猫眼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给女朋友的备注【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林晨宇
【当事人】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林晨宇
学生会外联部面试自我介绍【当事人-个人】林晨宇
【当事人-公司】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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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于旭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张新翔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旭明张新翔
【代理律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林晨宇
【本院观点】林晨宇是否自入职起即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与红竹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必然联系,红竹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晨宇利用职务便利,造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红竹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的董事长亦未对其企业是否与劳动者订立合同进行监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晨宇是否自入职起即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与红竹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必然联系,红竹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晨宇利用职务便利,造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红竹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的董事长亦未对其企业是否与劳动者订立合同进行监管。 红竹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
dnf鬼泣用什么武器好证明其所主张的林晨宇在11月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红竹石公司关于林晨宇在2019年11月未实际在该公司上班,无权主张该月薪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红竹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竹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晨宇于2018年10月份入职红竹石公司,先是担任负责公司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后又转任经理,红竹石公司按月向林晨宇转账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晨宇于2019年12月初自行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433元。 另查,2020年6月1日林晨宇以红竹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红竹石公司向林晨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63元;2.红竹石公司向林晨宇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份工资8433元、代垫报销款70000元;3.红竹石公司向林晨宇支付经济赔偿金8433元(8433元/月×1个月);4.红竹石
公司向林晨宇支付代垫的货款定金50000元。开发区劳仲委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红竹石公司应向林晨宇支付工资8000元,同时驳回林晨宇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晨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林晨宇与红竹石公司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次,根据红竹石公司提供的林晨宇的考勤记录可知,林晨宇需要接受红竹石公司的考勤管理,而红竹石公司亦实际上对林晨宇进行了劳动管理,至于林晨宇是否实际按照红竹石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并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红竹石公司亦向林晨宇支付劳动报酬;最后,林晨宇在红竹石公司先是担任副总经理,后又转任经理,按照公司的章程,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表明林晨宇提供的劳动属于红竹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林晨宇与红竹石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一审
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竹石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红竹石公司确实未与林晨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红竹石公司认为,林晨宇作为公司的经理,其平时的职责范围就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林晨宇,而不能归咎于红竹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如红竹石公司所主张的林晨宇在入职后负责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也不能免除红竹石公司根据用工程序与林晨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红竹石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竹石公司应当承担未与林晨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红竹石公司应当向林晨宇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9814.74元(7028.27元+7910元+7910元+2700元+7920.47元+7910元+7910元+7910元+8104元+8104元+8304元+8104元)。 关于工资问题。因红竹石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林晨宇在2019年11月份未实际在该公司上班,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红竹石公司应向林晨宇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份工资。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林晨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为8433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红竹石公司应向林晨宇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份工资8433元。 关于代垫报销款及定金问题。虽然林晨宇提供了部分发票和转账凭证,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用于红竹石公司经营或者代红竹石公司垫付,因此,林晨宇要求红竹石公司向其支付代垫款及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林晨宇以红竹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红竹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红竹石公司虽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林晨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初就是以红竹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通知红竹石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林晨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晨宇支付工资8433元;二、被告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晨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14.74元;三、驳回原告林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红竹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四年级期末考试答案【二审上诉人诉称】红竹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晨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晨宇入职“先是担任负责公司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后转任经理”,并不属实。林晨宇于2018年10月份入职红竹石公司即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对这一事实,林晨宇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该案的裁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林晨宇未与红竹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咎于林晨宇本人。红竹石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前任经理任职期间的数份职工劳动合同,只有公司盖章确认,无须董事长签字,证明了公司经理有权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晨宇接任公司经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通知公司行政人员李红梅将几位员工的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全部发给他,明确表示其要进行审核,由此说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其职责范围。林晨宇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自主决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反映了其个人的真实意愿。三、林晨宇是否接受红竹石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判断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所阐述的观点完全没有依据。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须以法定标准为依据。《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属于对《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是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林晨宇只有年龄符合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四、林晨宇的社保关系不在红竹石公司,其离开红竹石公司时,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天向红竹石公司提出辞职,由此表明其本人也认可与红竹石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可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从林晨宇在一审提交的公司门禁记录来看,林晨宇在2019年10月出勤天数仅为4天,且迟到4次、早退3次,基本上完全脱岗。11月份,林晨宇整个月没有上班,11月18日和20日都是上午10时后到公司,19日则是下午4时多到公司,但都是取走其个人物品后即离开,没有处理公司任何事务。林晨宇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天向红竹石公司提出辞职,未向公司任何人告知,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即离开公司,而红竹石公司还继续保留其经理职务至次年3月。由此表明,林晨宇本人也认可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可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五、林晨宇在2019年11月未向公司提供劳务,无权主张该月薪酬。2019年11月份,林晨宇整个月没有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林晨宇无权主张该月薪酬。 综上所述,红竹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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