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宽与曹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永宽与曹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路由器连接上但上不了网【审理法官】谢格浊李志勇张静 
【审理法官】谢格浊李志勇张静 
【文书类型】艺术管理>height什么意思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宽;曹秀芳 
【当事人】王永宽曹秀芳 
【当事人-个人】王永宽曹秀芳 
【代理律师/律所】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蓉 
【代理律所】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永宽 
【被告】曹秀芳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涨价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20年12月,并表示不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申请鉴定”。此认定完全说明了两点:首先,被上诉人明确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即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和使用至2020年12月。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租金均由被上诉人收取,2013年孙德贵将涉案房屋转卖于案外人王学栋及巨金顺之后,被上诉人仍旧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20年12月,其占有使用年代之久,该涉案房屋使用及获取的收益完全可以涵盖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可以说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产生,所以,这也是其放弃鉴定的根本原因,故不应再另行重复赔偿损失。其次,被上诉人不再申请鉴定,即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应自行判定,这明显与事
实严重不符,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涉案房屋并非为上诉人所有。2001年因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孙德贵工程款,经孙德贵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本案涉案房屋于2001年己作为项账房归孙德贵所有,只是当时孙德贵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完成过户手续。2013年为了给案外人王学栋及巨金顺过户,简便过户手续,减少税款缴纳,暂时放置上诉人名下后,很快就过户至案外人王学栋及巨金顺名下。所以上诉人实际上并不具有兰州市城关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涨价损失。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孙德贵曾多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涨价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曹秀芳与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后,曹秀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曹秀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王永宽作为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在该公司注销时承继了公司财产权利,并将该
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名下,王永宽负有向曹秀芳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王永宽明知该房屋已向曹秀芳出售的情形下,又与案外人王学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学栋,并向王学栋、巨金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王永宽的违约行为致曹秀芳签订的售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曹秀芳丧失了同期、同地段购买同类房屋的时机,给曹秀芳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参照王永宽与案外人王学栋就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与曹秀芳购买价格差额确定房屋涨价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永宽以曹秀芳曾占有房屋、放弃评估、案涉房屋并非其所有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关于王永宽诉称并未收到29000元,仅收到几千元,经审查,曹秀芳向王永宽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过户费后,王永宽均向曹秀芳出具了收条,载明已收到290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王永宽诉称本案款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曹秀芳与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成立,现曹秀芳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故曹秀芳请求返还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永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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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蛰节气的风俗是什么?【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03年3月8日,曹秀芳与甘肃省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即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甘肃省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秀芳,房产证2××2年办理。同时,曹秀芳向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宽支付了房款26000元,王永宽在该合同下方出具了收条。上述《售房合同》及收条的落款处有王永宽的签名,并加盖了甘肃省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王永宽将案涉房屋交付曹秀芳使用。2008年7月13日,曹秀芳向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房屋过户费3000元,王永宽向曹秀芳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秀芳现金叁仟元整,715房过户费”。    2013年7月17日,临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注销登记。其中,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清算报告载明案涉房屋由公司负责人王永宽自己分配,且该公司提交的所有注销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均为“甘肃省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3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转移登记在了王永宽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xxx××xxx号,证载房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2号2单元7层015号、建筑面积为22.4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根据曹秀芳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王永宽与案外人王学栋、巨金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永宽以68860元的交易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学栋、巨金顺。2013年10月1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了王学栋、巨金顺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xxx××xxx号。但曹秀芳一直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为此,曹秀芳于2019年4月18日以王永宽为被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王永宽履行合同,协助曹秀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曹秀芳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16日,曹秀芳又以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永宽为被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曹秀芳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1449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查询到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信息且王永宽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裁定驳回了曹秀芳的起诉。之后,曹秀芳就该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甘01民申1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临洮县第三建筑
工程公司已注销,曹秀芳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纠纷,遂裁定驳回曹秀芳的再审申请。随后,曹秀芳提起本诉。另外,曹秀芳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20年12月,并表示不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曹秀芳与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约定,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售人,应在曹秀芳依约支付购房款之后,积极协助曹秀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却在曹秀芳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在该公司注销后,王永宽作为案涉房屋的继受主体又将该房屋过户给了案外人,致使曹秀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曹秀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案涉房屋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由公司负责人王永宽自己分配,故其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因此曹秀芳有权要求王永宽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对曹秀芳要求解除该《售房合同》、王永宽返还购房款26000元与过户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曹秀芳未在起诉前向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故该合同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王永宽时即2021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曹秀芳要求王永宽赔偿房屋涨价损失274315元的请求,结合前述分析可知,王永宽的违约行为导致曹秀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向曹秀芳赔偿该损失。但曹秀芳主张赔偿损失274315元,缺乏依据。本案王永宽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的时间是2013年9月,且曹秀芳在(2019)甘0102民初4318号案件中陈述曾有人向其主张过房屋权利,故曹秀芳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因曹秀芳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参照王永宽与案外人王学栋、巨金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68860元,对曹秀芳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42860元(68860元-2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曹秀芳主张的购房款与过户费的利息损失,买受人对房屋升值利益的获取系以其支付相应的房款为前提,故在对曹秀芳的房屋涨价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的同时,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实际已在房屋涨价损失中得以补偿,且曹秀芳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20年12月,故对曹秀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秀芳要求王永宽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26000元的请求,依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知,一房二卖时买受人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仅适用于开发商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曹秀芳作为买受人可以要求
返还购房款并要求出售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宜依照此规定主张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故对曹秀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曹秀芳主张的评估费与其他费用,因曹秀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曹秀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秀芳与临洮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二、王永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秀芳返还购房款26000元;三、王永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秀芳返还过户费3000元;四、王永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秀芳赔偿房屋涨价损失42860元;五、驳回曹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曹秀芳承担1534元,王永宽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秀芳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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