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低配置游戏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丹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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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郑征 
动画专业【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怎样给电脑设置密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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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琉璃河镇政府对其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房山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刘丹于2020年5月28日向琉璃河镇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适用2019年5月15日施行的《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琉璃河镇政府以旧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的法律依据,显系不当。房山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法定程序均应进行审查,但其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未予指出纠正,亦有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丹、琉璃河镇政府、房山区政府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买房的注意事项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0:37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三国战纪2攻略
(2021)京02行终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丹。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震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琉璃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延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合作人员。
审理经过     刘丹诉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刘丹、琉璃河镇政府、房山区政府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琉璃河镇政府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房山区琉璃河镇(2020)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琉璃河镇政府于2020年5月23日受理了刘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琉璃河镇(2020)第11号。经查,刘丹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刘丹提供《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琉璃河镇段)土地流转费拨付协议书》《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琉璃河镇段)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书》(15.3亩)、《房山区夹括河治理工程(琉璃河镇段)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书》(2.6亩)、《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书》(2.5亩)、《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书》(3.5亩)、《口粮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文件复印件各l份。刘丹不服,遂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房政复字[2020]10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告知书。
     刘丹向一审法院诉称,针对刘丹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房山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未对刘丹提出的合同缺页事项作出合法解释。故刘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3.责令琉璃河镇政府将刘丹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琉璃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琉璃河镇政府依法履职,按照法定程序对刘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2020年5月28日,琉璃河镇政府收到刘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日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告知了刘丹。因无法按期答复,琉璃河镇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进行了延期处理并告知了刘丹。2020年7月8日,琉璃河镇政府对刘丹进行了答复,并将刘丹申请公开的文件复印后提供给刘丹,完成了信息公开程序。因此,琉璃河镇政府依法履职,将刘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按期、如实进行了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侵犯刘丹的合法权益。第二,刘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琉璃河镇政府已经就刘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整、准确的公开,刘丹所谓的合同缺失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综上,
琉璃河镇政府依法履职,对刘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及时、准确地公开,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刘丹的诉讼请求。
     房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7月22日,房山区政府收到刘丹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7月23日,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2020年7月24日,房山区政府向琉璃河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在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31日,琉璃河镇政府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18日,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20年9月21日,将上述决定邮寄送达给刘丹,刘丹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因此,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第二,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琉璃河镇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琉璃河镇政府自2020年5月28日收到刘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刘丹延期答复并送达刘丹,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
被诉答复告知书送达刘丹,琉璃河镇政府对刘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针对刘丹所申请的信息内容,琉璃河镇政府经查阅相关资料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刘丹公开了其申请信息相对应的合同复印件,琉璃河镇政府所作被诉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刘丹所申请信息,其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房山区政府予以支持。但琉璃河镇政府所作被诉答复告知书中存在笔误,其工作缺乏严谨性,房山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予以了指出并希望琉璃河镇政府今后多加注意。综上所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刘丹起诉或驳回刘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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