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张山养殖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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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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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粤17民终2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丽婵徐娟娟莫怡华 
地狱边境 攻略【审理法官】潘丽婵徐娟娟莫怡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张山养殖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张山养殖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张山养殖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欣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吴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罗柳华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李柏锵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欣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吴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罗柳华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李柏锵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欣欣吴翌罗柳华李柏锵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张山养殖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 
如何打开隐藏文件【本院观点】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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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张山养殖公司口头提出阳江供电局白沙供电所所长赵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芝麻烧饼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山养殖公司主张因供电局供电事故造成其鱼塘打氧机和鹅蛋孵化器损坏,进而造成价值339908元的养殖鱼和鹅蛋受损,且一审未通知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阳春供电局主张张山养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损害结果并非电力故障造成。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参与本诉,且张山养殖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阳江供电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未通知赵某出庭并无不当。结合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山养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所涉财产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及损失结果与阳江供电局的供电故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一审未通知赵某出庭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张山养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张山养殖公司据以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基于供电合同约定而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故,作为主张财产受损的权利方,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阳江供电局有关张山养殖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财产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张山养殖公司主张其有价值339908元的养殖鱼和鹅蛋遭受损害,但仅提供了自行拍摄的光盘视听资料和国宏信评估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其中,张山养殖公司提供的光盘视听资料仅能反映鱼死亡、鹅蛋损坏的部分受损情况,无法判断受损的具体时间、地点、全部数量和相应金额。而国宏信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张山养殖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生成,未经阳江供电局和鼎和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勘查和确认,且根据该报告第3页“七、价格评估过程”之“(二)对评估标的进行勘查”和“(三)对鱼塘死亡养殖鱼及孵化机鹅蛋现值评估”部分的内容显示,国宏信评估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2月2日现场勘查时,死亡养殖鱼及孵化机内受损鹅蛋已做无害化填埋处理,实际损失不得见,据以作出该评估结论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即涉及15亩鱼塘、2020年4月投放六种鱼苗、饲养时长8个月、鹅蛋数量6200枚等,这些信息均未得到
如何制作flash动画阳江供电局与鼎和保险公司的确认,属于张山养殖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价格评估报告》第5页“九、价格评估限定条件”部分亦明确指出“本次评估标的孵化鹅蛋数量及鱼苗数量鱼塘面积等信息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本次评估目的只为委托方了解标的在基准日的现值价值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不作他用”,因此,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害结果的依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山养殖公司应承担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结果的不利后果。    关于张山养殖公司的损失结果与阳江供电局的供电故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的问题。张山养殖公司主张因阳江供电局供电事故造成鱼塘打氧机故障,进而造成鱼塘缺氧、鱼死亡,但在供电事故发生当日,阳江供电局和鼎和保险公司到场勘查定损时,张山养殖公司并未反馈打氧机故障问题。经张山养殖公司员工赖某确认,查勘当天填写的《用户电器损坏现场查勘登记表》只登记有孵化机、功放、水泵受损,而无打氧机受损;2021年3月14日的《电器修复确认工单》上,赖某也是签名确认因供电事故导致的受损电器包括孵化机、功放、水泵,已全部修复,并未提到打氧机受损的情况。这说明,供电事故发生后,打氧机故障并不属于三方定损确认的损害后果,张山养殖公司在勘查定损结束后主张打氧机故障
系供电事故造成,需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张山养殖公司申请员工赖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养殖公司共2台打氧机,2台皆坏。事故发生当天12月14日打氧机没有开,至15日或16日下午才发现打氧机损坏”,又说其“很少关,一般24小时都开”,公司负责人林举表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打氧机当天有工作,但因工人在忙,没有注意受损害的财产包括打氧机”“打氧机夜间没有工作”,众所周知,打氧机工作时,为增氧需要会出现大量水花飞溅情形,如机器故障势必无法增氧作业,机器停滞无水花,容易从表象上作出故障判断。因此,如事故当夜打氧机未运行,则首先,供电线路故障是否是造成打氧机受损的主要原因,这一因果关系存疑,其次,直至15日或16日下午才发现打氧机故障,说明自14日当日凌晨起至发现故障之时止,有至少一天半左右的时间打氧机未能运行,长时间不增氧难免造成鱼缺氧,故鱼死亡与张山养殖公司不当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存疑。如事故当夜打氧机有运行,则供电事故导致打氧机故障势必造成增氧作业当场停滞,无论是机器当场停止运行,还是经过一天半以后才发现机器长时间停滞,这些非正常情况未能引起张山养殖公司的注意,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向阳江供电局报损和主动减少损失,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分担比例存疑。综上,张山养殖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打氧机受损与阳江供电局的供电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其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未通知赵某出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现张山养殖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证人出庭的口头申请,不符合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要求,且赵某出庭对于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质性影响,没有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山养殖公司的口头证人出庭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山养殖公司主张其因阳江供电局供电事故造成鱼塘打氧机和鹅蛋孵化器损坏,进而造成价值339908元的养殖鱼和鹅蛋受损,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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