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建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建党100周年历程简介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
【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刘建文
【当事人】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刘建文
【当事人-个人】刘建文
【当事人-公司】脸部美白小窍门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军祥张雅然张国志
【代理律所】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oppo手机怎么截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刘建文
【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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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建文与康洪进公司均认可刘建文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康洪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是否中断,双方各执一词并提供了证据。康洪进公司虽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及入职登记表,但其公司未提交与刘建文进行工资结算和办理离职交接的证据,入职登记表未写入职时间;且刘建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前述
期间与康洪进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亦未及时从宿舍搬离;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上2017年工资款及2018年3月出勤天数的分析合情合理,逻辑清晰,康洪进公司未能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及做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中断,亦无不当。康洪进公司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康洪进公司称双方在2018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双方协商解除并达成一致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建文主张以康洪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康洪进公司的确在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建文的劳动报酬,故刘建文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康洪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康洪进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康洪进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显示刘建文存在共计10小时的延时加班,一审法院核算后判决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康洪进公司不同意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刘建文主张其工作地点是在冷加工车间,每年6至8月温度在40度左右,车间内仅有落地扇;康洪进公司则主
张刘建文在办公室内办公,办公室有制冷设备。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判决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康洪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文已休2016年至2018年年休假或已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不同意向刘建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洪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文(乙方)与康洪进公司(甲方)签订了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玻璃深加工行业的工作,根据乙方的特长及工作能力,安排到公司生产部门工作。甲方根据行业
的经营特性,实行标准工时制。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甲方支付乙方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岗位工资1000、技能工资1000元、保险补助1000元、浮动工资1000元、合计6000元月,产量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产量绩效工资按照公司的产量绩效规定方案执行。2018年12月28日,刘建文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刘建文与康洪进公司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3.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724.1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47126.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86元;4.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5.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6.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39000元。2019年3月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03号裁决书,裁决:一、康洪进公司与刘建文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39000元;三、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80.94元;四
、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60.05元;五、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4.92元;六、驳回刘建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建文与康洪进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建文与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建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27.47元;三、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建文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9.66元;四、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建文支付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536.55元;五、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建文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六、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建文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39000元;七、驳回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洪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驳回刘建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刘建文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刘建文称其2011年6月26日入职,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其次,双方劳动关系中断过,刘建文在2017年7月10日填写离职申请,2018年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入职证明。关于经济补偿,刘建文违背诚信原则,其曾承诺不需要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有书面声明,但后又以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建文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康洪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建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姚建桥,总经理。2台电脑怎么共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洪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康洪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腌腊八蒜用什么醋好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洪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驳回刘建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刘建文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刘建文称其2011年6月26日入职,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其次,双方劳动关系中断过,刘建文在2017年7月10日填写离职申请,2018年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入职证明。关于经济补偿,刘建文违背诚信原则,其曾承诺不需要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有书面声明,但后又以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建文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
桌面不显示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建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刘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建文与康洪进公司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3.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724.1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47126.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86元;4.康洪进玻璃支付刘建文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5.康洪进公司支付刘建文2011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6.康洪进公
司支付刘建文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39000元。庭审中,刘建文申请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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