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
吉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培养合格的临床医师,为人民众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2010—2020年医药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经过认可的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规范的培训。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范畴,是为全省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基本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处理本专科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工作的合格临床医师。特别是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养能够胜任岗位要求的全科医师。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为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医学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

(一)2011年已被我省医疗机构正式招聘的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拟从事和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人员都要到经认可的培训基地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二)自2011年起,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拟在我省从事住院医师工作的毕业生和拟在我省基层医疗机构从事全科方向的具备全日制本科学历(在3年内适当放宽至大专学历)的毕业生,必须到培训基地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三)鼓励通过医改实施的《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项目》的受聘人员参加全科方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三年后,《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项目》所招聘的具有医师资格
的人员,除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外,还应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已毕业研究生,可根据其临床培训经历和临床诊疗能力确定接受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培训结束后,根据需求,部分住院医师可进入相应的专科医师培训阶段。专科医师培训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培训专科范围

按照卫生部公布的培训专科目录设置要求开展培训。如需增设或调整培训专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卫生部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经认定的培训基地内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设置在
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培训基地下设培训专科,具体承担各有关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任务。

第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法、培训基地标准及培训专科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发布。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认定培训基地及培训专科的设置资格,核定培训规模并对培训基地、培训专科进行动态管理,周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 培训基地应当具备满足培训所需的科室设置、诊疗条件和教学设施等基本教学条件。培训专科应当具备满足本专科培训要求的师资队伍、诊疗规模和病种病例等培训条件。

培训基地及培训专科应当选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丰富的临床经验,以及一定的教学经验和带教能力的临床医师作为带教师资,并将带教工作作为临床医师考核的重要内容。带教师资与接受培训的住院医师比例应不低于1a5纸尺寸2

第十条 培训基地及培训专科应当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严谨的培训方案,加强对培训对象的思想和业务指导,强化培训全过程监管,按照培训标准要求做好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四章 培训招录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辖区对临床医师的岗位需求和基地的培训能力,合理确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年度培训招录计划,并向各培训基地下达培训招录任务。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辖区培训招录管理办法,并将培训基地基本情况、招录计划、报名条件、招录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或其他适宜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培训对象根据培训基地情况、招录计划等填报本人志愿,并按要求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省毕教委办公室负责对培训对象报名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招录信息,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培训招录计划内对未被录取的申请者进行调剂。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年度培训招录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录取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当与招录的培训对象签订有关协议,并做好个人档案的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十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时间为3月亮公主,培训方式在培训基地带教医师的指导下,接受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主的相关科室轮转培训,实行24小时住院医师负责制。

第十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依据卫生部制定的培训标准实施。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临床实践技能、专业理论知识、医学伦理、人际沟通技巧、公共卫生服务技能等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实行培训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培训对象应当及时、准确、详实地将培训过程和培训内容记录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登记手册》中,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住院医师培训招录、培训实施、质量评估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分为培训过程考核和培训结业考核,以培训过程考核为重点。培训过程考核合格和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参加培训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培训过程考核是对住院医师轮转培训过程的综合评价。考核内容包括医德医风、出勤情况、临床实践指标完成情况、临床综合能力和参加业务学习活动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结业考核包括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笔试内容包括医学专业理论、公共科目理论、临床思维能力和相关人文知识。临床实践技能考核重点评价住院医师对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治能力。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其中培训过程考核主要由培训基地具体组织实施,培训结业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实行全行业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省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省卫生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编办、省教育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以及中省直相关单位领导组成的吉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领导协调和相关政策制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办公室负责组建由省卫生厅、部分市州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社团组织和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及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时间 同步 2011年开始,医疗机构招聘的住院医师须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中选聘,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过渡期为3年。fm收音机

第二十九条 培训对象培训期间按照所在医院在编职工进行管理。

培训基地与社会化招收的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可由医院人事部门单独管理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代理。培训对象与培训基地职工同工同酬,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培训基地规定享受科室绩效工资(奖金)及相关补助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培训结束后劳动合同终止,由培训基地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培训对象自主择业。

非培训基地选送到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住院医师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协议,培训期间其人事关系、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待遇不变,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享受培训基地的绩效工资(奖金)及相关补助待遇,培训年度考核成绩作为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果。培训合格后回原单位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第三十条 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地区、高等医学院校及医疗机构要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内容取消其参加考试考核资格,因客观原因培训时间可顺延;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因个人原因需延长培训期限(仅限1年)的,须由本人申请,培训基地同意,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延长期内只签订培训协议,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切实加强领导,主管省领导负全责,领导小组组成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纳入到工作日程,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加以落实。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已纳入我省中长期发展规划中,作为一种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我省临床医疗人力资源短缺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四条应用心理学就业前景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学员可自筹经费参加培训,鼓励社会和个人资本无偿参与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2015年起拟在我省从事住院医师工作的人员必须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才能进行执业医师注册

第三十六条 2011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住院医师必须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报考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全科方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者,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按国家规定年限标准,可提前一年申请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者攻读临床医学与口腔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全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评审基地、统一招生考试、统一培训方案、统一培训手册、统一考核发证。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 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由省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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